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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各自讓步,止爭息訟,您知道如何運用嗎?

「和解」--各自讓步,止爭息訟,您知道如何運用嗎?

「和解」--各自讓步,止爭息訟,您知道如何運用嗎?

什麼是和解?什麼時候該和解?什麼樣的法律紛爭可以進行和解?您知道人民也可以和政府和解嗎?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由此可見,和解有『緩和訟爭』的作用,而且是一項當事人都願意『各自退讓』的契約,可以算是糾紛爭執的疏緩劑。

也可以這麼說,什麼時機最適合和解?我們從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的定義來看,如果是在訟爭之前,和解就是『防止爭執』;如果是在訟爭進行過程之中,和解就屬於『終止爭執』。簡單的說,只要雙方都願意各自讓步,什麼時候進行和解,法律並沒有硬性規定,就算是訟爭正在進行,或結束之後,當事人都可以隨時進行和解。

以訴訟中之和解為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以訴訟外的之和解為例,就算是當事人原本訂有契約,亦可隨時針對權利義務關係,重新磋商進行和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以上,皆可說明,和解是止爭息訟的軟化劑,當事人認為什麼時候洽當進行和解,不論訟爭進行與否,皆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之。

既然,和解是一項『契約行為』,因此,凡是『民事糾紛』,皆可進行和解。但是,您或許會問,「刑事案件可以進行和解嗎?」刑事案件區分為「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非告訴乃論之罪,屬公訴性值,即便是告訴權人有撤回之聲請,法院也不受撤回聲請之拘束,仍然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追。

因此,所謂刑事案件和解,通常是被害人因行為人的不法,同時具備有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侵害行為同時具備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實務上通常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會以民事賠償的條件,來緩和刑事的訴追。例如,因車禍造成的過失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屬告訴乃論罪),如果當事人間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針對賠償的條件達成和解者,就可以在和解契約中附加一項條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願意撤回刑事案件」。若案件是非告訴乃論罪,例如,因車禍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屬非告訴乃論罪),就算當事人間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司法機關也只能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處』。

在行政爭訟事件,與政府機關打官司,基本上也可以用『和解』還收場。例如,積欠稅捐案件,人民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與稅捐機關達成和解。包括確定所得額、變更罰款等案件。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行政程序法中,亦有「和解契約」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可善用和解規定,尤其是在「具裁量性」之行政處分,不必為了面子問題,堅持自己陳腐的觀念,反而造成人民勞力、時間的損失,亦未必能獲得人民的肯定。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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