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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改判江國慶無罪、確定冤死 判決未提陳肇敏等人刑求

軍法改判江國慶無罪、確定冤死 判決未提陳肇敏等人刑求

國防部今(13)日表示,發生於民國85年間前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女童命案,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法定程序再審後,已於今日上午9時宣判,判決江國慶無罪。

對於前空軍作戰司令陳肇敏等人涉及刑求、不當取供部分,軍法司審判處副處長沈世偉上校說,今天的判決內容中並未有所說明交代,只提到取供方式不適當,而對江國慶自白書的認定是「實難採信」。國防部發言人羅紹和對陳肇敏等人的案情則是以涉及軍法審判為由,沒有回應。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判決中指出,本案當初所依憑之江國慶自白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疑似沾有女童血跡之衛生紙,及疑似作案用之兇刀等重要物證,依當前科學鑑定方法,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依相關卷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故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國防部表示,本案宣判後即告確定,將全力協助江國慶家屬辦理刑事補償事宜。

國防部並且指出,軍事審判制度已於88年10月3日改採地區制,不再隸屬部隊,充分落實審判獨立及人權保障,並採三級三審制,當事人得向司法機關(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尤其鑑識技術日益精進,且軍法判決亦須接受司法終審檢驗,軍法機關將深切記取教訓,絕不容許再肇生類似本案無法彌補之憾事。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節本 100年再字第001號

本案前經原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空軍作戰司令部以86年清判字第021號更審判決及國防部86年覆高則劍字第06號覆判核准原判決死刑確定,並執行在案;嗣被告之母王彩蓮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均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0年5月26日裁定開始再審、100年5月31日更為審判,100年9月13日宣判,節錄判決要旨如下(判決合計共46頁):


壹、公訴意旨

被告江國慶服役期間,緣於85年9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適見熱食部幫工陳○○之幼女即被害人謝姓女童(姓名、年籍等項詳卷),以性器進入謝姓女童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惟事畢後被告江國慶不知謝姓女童因口、鼻遭悶塞而窒息死亡,離去時因恐謝姓女童醒後指認,遂至交誼廳吧檯上持其發現之鋸齒狀刀子返回廁所,並以左手從謝姓女童腋下將其撐起,朝其下體插入並上下擺動3、4下後,將謝姓女童自釘有木條之廁所窗戶中塞出,嗣是日15時20分許,該營區水電班派員修理水管時,始發現被害人謝姓女童屍體並發覺上情,案經彼時所成立之專案小組調查後,移送原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3條之強姦殺人等罪嫌云云。

貳、判決要旨

一、系爭編號11-1衛生紙經鑑驗後,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系爭編號11-1衛生紙是否存有被告之精液跡證乙節,85年調查局經鑑驗後認定「含有人類精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則認「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對於上開2機關鑑定意見似未一致,則系爭編號11-1衛生紙是否存有被告之精液跡證,容有疑義。又85年調查局因採取系爭編號11-1衛生紙中「含有血跡斑跡處」之檢體鑑驗,加以血跡斑跡處之血型及該局所採用檢驗方式等因素相互交錯影響下,復無保存當時鑑驗相關實驗紀錄以資憑斷,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識結論,衡情不排除有誤差情形,則85年調查局鑑驗結果之可信度即有疑義。且經由85年及100年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得判斷系爭編號11-1衛生紙無法確認存有被告之精液跡證,洵可認定,原空作部軍事檢察官所執核無可採。

綜上析述,原空作部軍事檢察官執調查局鑑定意見為據,認系爭編號11-1衛生紙上存有被告之精液跡證,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識(審查)調查局鑑驗之經過,不無爭議,遞經鑑識科技之進步,更可確認系爭編號11-1衛生紙既未檢出精子細胞,自無從得出含有被告精液之確證,何以昔日認為係被告之精液?實則初始於鑑驗證據取捨抉擇時,僅憑結論為據,未予詳究鑑驗經過,及日後鑑識科技日益精進所致;又85年調查局鑑驗報告未予究明基因型別因何有組合上之差異,逕為系爭編號11-1證物(即85年調查局鑑驗含血跡斑跡部分)包含被害人及被告DNA型別之結論,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識(審查)後,認不具可信性;惟即便排除捨棄85年調查局鑑驗報告不用,對照刑事警察局85年及99年鑑驗報告,對於系爭編號11-1衛生紙未沾血跡之斑跡DNA與被告血液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乙節仍屬一致,然與上揭被告自白涉案情節互核勾稽,尚有未符,礙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

二、疑似案發現場扣案之兇刀部分:

除該兇刀來源存有瑕疵外,不排除此兇刀「得以」造成死者傷勢,參以該鋸齒狀刀子並無關於被告江國慶個人之跡證其上又無法認定有謝姓女童之血跡反應,是尚無相當關連性足以證明該鋸齒狀刀子確為被告持以作案之兇器;因此,客觀跡證不足認定此為「被告犯罪」之「兇刀」。選任辯護人所認,堪得採信。

三、被告江國慶自白部分: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被告自白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惟真實性的前提須建築於任意性之上,經查係另案被告陳肇敏即原空作部司令違反斯時軍事審判法之相關規定,指示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柯仲慶、鄧震環、何祖耀、李書強、李植仁(已歿)等人(所涉濫權追訴處罰罪,前經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7號不起訴處分,現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於85年9至10月間,直接參與本件「○九一二」專案之偵辦,渠等共同基於威嚇等犯意,先對被告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禁閉期間以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以眼罩矇眼、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偵訊現場即AOC二號洞肅殺氣氛、強光照射、分組輪審之疲勞詢問方式及配合「因果報應」造成心理壓力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供述;

綜上,衡情被告江國慶當時身分上兵、年僅21歲,智慮尚欠成熟,被要求觀看死者血腥解剖畫面,復於夜間疲勞、長時間處於壓迫性之地點及情境,就寢時間內非但無法就寢,仍受到來自該管總部高階軍官夜間輪番詢問,並將被告留置該處直至凌晨5時許,其身心健康狀態均已疲累不堪,遂自白並完成筆(紀)錄製作及自白書;則渠等人員所取得自白之方式,顯係基於不正之方法,且該不正方法已足造成被告身體、精神產生恐懼、壓迫,而認其自由意志,顯已因而受到上揭不正方法之影響,則不問該不正方法係何人所為、是否另持電擊棒放電恐嚇,亦不問渠等係出於為達長官指示破案之要求,抑或僅意在強使被告儘快認罪,均無礙認定該自白非出於被告任意性。職是,偵查期間原空作部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所涉濫權追訴處罰罪,前經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7號不起訴處分,現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受通知(何人通知已不可考)前往反情報隊刻意營造肅殺氣氛之AOC二號洞現場,續對被告江國慶進行偵查訊問,訊畢後並命羈押於原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看守所,訊問期間鄧震環、何祖耀則在場戒護,曾任原空作部主任軍事檢察官趙台生亦在場,訊問後送往羈押前,將其帶赴營站福利社等案發現地進行現場模擬,俟現場模擬完畢後,始送往原空軍防警部看守所羈押,復於同(4)日下午5時、翌(5)日上午9時,由黃瑞鵬於距被告江國慶受前揭反情報隊人員恫嚇與疲勞訊問之心理制約下,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不到24小時內,先後2次對被告江國慶實施訊問並製作偵查筆錄,致其仍為犯案之供認。

職是,偵查期間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於85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所為之第1次訊問筆錄,係被告仍於上開不正方法之訊問後、前揭反情報隊訊問人員仍在現場、且於同一地點(AOC二號洞內)、同一情境下,被告身體、精神仍持續處於恐懼、壓迫情況下所取得,雖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未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其所取得之自白仍難認具有任意性,並認該等不正方法所生之心理強制作用足以延續至當日下午5時及翌(5)日上午9時軍事檢察官黃瑞鵬第2、3次偵訊,而直接或間接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均認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自白真實性:被告江國慶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比對卷存相關證據(如與何祖耀對白實錄、移動路線、案發時間、案發現場血跡處理、謝姓女童衣物指陳、血跡噴濺情形等部分),判斷其供述仍有瑕疵可指或與事實顯為矛盾之處,復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江國慶自白為真實,是其自白之內容,實難採信;原空作部軍事檢察官未能證明其自白具有真實性,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


四、系爭編號42之掌紋鑑驗結果,益增本院對於原空作部軍事檢察官認本件係被告所為,產生合理懷疑心證,且該掌紋與現場跡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臺中地檢署辦理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就謝姓女童命案重啟偵查時,為求慎重起見,前於99年10月7日以中檢輝海99他1454字第132941號開立指揮書,請刑事警察局就「謝姓女童遭姦殺案」所採得之指紋、掌紋重新比對後,經該局鑑識結果略以:「鑑識方法:掌紋特徵點比對法;鑑識結果:編號42號掌紋,與許榮洲指(掌)紋卡右手掌紋相符」。

該署復另於99年11月16日以中檢輝海99他1454字第146116號函請調查局為掌紋鑑定,以求真確,經調查局鑑識結果略以:「鑑定方法:指紋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掌紋(即刑案現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編號42掌紋)與乙類(即許榮洲右手掌紋)【右手掌】掌紋相同」,此有該局9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5415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稽之鑑定人就前揭該局鑑識,認編號42號掌紋與許榮洲指(掌)紋卡右手掌紋相符之鑑定經過,詳予說明並具結在卷。基此,系爭編號42之掌紋確與許榮洲之右手掌紋相符,洵可認定。

按掌紋係具個別性特徵之物證,屬獨一無二,於刑事犯罪偵查、鑑定上具相當重要之地位,具有相當證據力,且掌紋雖然鑑定出身分所屬,仍必須加以詮釋或輔以其他證據,方能彰顯其應用價值。衡諸犯罪現場所採得系爭編號42之掌紋鑑驗結果,確認非屬被告江國慶等情,蓋屬原空作部軍事檢察官初始未及斟酌之事證,此或為偵查技巧、鑑識技術日益精進、嚴謹縝密所致,惟若與原空作部軍事檢察官僅憑被告自白,實乏積極證據下,即率爾認定「被告行兇後再將謝童自釘有木條之廁所窗戶中間塞出,棄置廁所後方水溝邊地上」,進而起訴被告涉有強姦殺人罪嫌相較,上揭新發見之事證,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對被告江國慶是否涉犯本案存有合理懷疑,要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訴罪行之確信。

五、惜哉本案被告江國慶當年係因未通過調查局測謊鑑定,遂優位被鎖定為重要涉案對象,被告原遭判決有罪之緣由無非係過度仰賴被告自白,且該自白之真實性,未能純粹依靠鑑識證據來加以驗證,反而致生不可靠之補強證據,況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前提,首在確保其任意性;職是,反情報隊柯仲慶等人所涉及利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其後續衍生對證據之採認及鑑證之影響,難謂非鉅,正足為「淫刑以逞,誰則無罪」寫照。本案經再三參互審酌,仍認公訴人未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證明,復無法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強姦殺人等案件之犯行,其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有強姦殺人之證據,既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名,又審酌全案卷證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決獄折中,不誣無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67條前段、第225條,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前段,當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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