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17年 解聘只給4萬 清大判陪77萬
無故資遣?工作17年,解聘只給4萬,清大判陪77萬。
清華大學原科中心行政助理林小姐去年10月被校方以業務調整為由資遣,林小姐不滿17年的年資,校方竟只給付4萬多元就要她離職,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新竹地院判決清大需賠償林媄茹77萬餘元,且要回復其職務。
林小姐則認為學校無故資遣她,違反勞基法及誠信原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本報投訴自己受到的不公平對待。
林小姐在陳情新聞稿中指出,她在清大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擔任行政助理已17年,清大去年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解僱她,但清大原科中心的業務經營結構沒有調整,對外服務工作也沒減少,校方未諮詢她是否有意調整其他單位便資遣,明顯侵害她的工作權。
林小姐也提到,會被資遣與她先生在原科中心發現碘131製造過程有輻射外洩疑慮,於是向校方通報,導致媒體披露事件有關,校方甚至由主管請員工連署欲解除先生職務,已形同職場霸凌,因此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爭取應有的權益和工作權。
清大:依勞基法 發33萬離職儲金
對此清大副校長葉銘泉表示,學校一切依勞基法規定,除給付薪資也發給卅三萬餘元的離職儲金,林小姐也已具領。校方因業務需求進行人事調整,本來就是用人單位主管的權限,如果對一年一聘的約聘雇人員,校方都無法有此權限,實在很不公平。
葉銘泉指出,法官只同情弱者,未考慮校方有業務發展與需求的立場,一定會上訴到底。
法律教室:
依僱傭契約的性質來說,是屬於債權契約,由受僱人提供勞務,而僱用人給付工資之契約,有其相對性。又勞工基準法是民法僱傭契約之特別法,是規範勞動契約的最低限度。
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亦即除非有這些情形才可開除員工,但必須付資遣費,若非以下情形原因就被解僱即違法解雇):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該條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經濟性解雇事由,自當得請求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本條則屬於可歸責於勞工之懲戒性解雇事由,不得請求資遣費。
勞基法上有所謂解雇最後手段原則,亦即以列舉可以解雇事由的方式,來限縮雇主解雇勞工的權限,故除非雇主符合第11條,或勞工符合第12條,否則雇主是不能解雇勞工的。
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
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
「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需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始得為之。」
本案例中,林姓助理遭校方以業務調整緊縮為由解僱,然經查清大原科中心的業務經營結構沒有調整,對外服務工作也沒有減少,校方亦未諮詢她是否有意調整其他單位便資遣,校方毫無理由的據以將之解僱,已經屬於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如果沒有勞基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校方就必須依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規定,預告契約終止時間,並依受僱人之年資,給予林姓助理資遣費。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