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錯人犯與錯放人犯
抓錯人犯與錯放人犯
這種事最近常發生,桃園縣警局日前逮捕一名通緝犯,該假釋犯因為涉嫌「多起」「妨害自由&性侵害」案件。嫌犯經送交料地檢署後,檢察官竟然以「刑事判決書未送達被告,案件尚未確定,通緝程序不合法,無法依法執行」為由,將嫌犯飭回,因此又讓檢警演出了一場「捉放曹」的戲碼,不但讓歹徒在旁竊笑,也使得婦女團體相當不滿,並前往地檢署抗議。檢方對此事,嗣後也表示有疏失,並亡羊補牢另簽發拘票責由警方全力查緝。據報載,桃園地檢署多位檢察官對此事也表示,警方移送時未能詳加聯繫,執行檢察官原本就得依法執行,當發現不能違法執行時原本就得放人,從另一角度而言,也是落實法治、保障人權。不過也有檢察官認為,警方解送通緝犯歸案,程序沒有疑義,而在於檢方如何看待嫌犯的社會違害性。
本期簡介重點:1.雖案件尚未確定,但是嫌犯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2.通緝程序雖不合法,但嫌犯仍有「拘提」或「羈押」之必要。
1. 雖案件尚未確定,但是嫌犯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中第二款即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三款亦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第四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上開情況,均考量對社會違害性擴大的影響,因而有「預防性羈押」的必要。
2. 通緝程序雖不合法,但嫌犯仍有「拘提」或「羈押」之必要。
在本新聞事件中的嫌犯,即便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也因為判決有案之事實,而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拘提),顯難進行執行者」,嫌犯因此也有拘提或羈押之必要。雖然,拘提、羈押需由法院裁定,但嫌犯既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檢方亦得依第八十八條之一,由檢察官親自實施「緊急拘捕」。因此,本新聞事件中檢察官的作法,明顯的是「錯放人犯」,而且是只講程序,不論實質因素的判斷。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