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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姦,並一定要在床?

抓姦,並一定要在床?

抓姦,並一定要在床

常有人說「抓姦得在床」,但已婚的魏姓男子與未婚的謝姓女子通姦,雖未被抓姦在床,謝女書寫的出遊心情札記及一份墮胎同意書,成了法官採證的通姦證據,兩人分別被判處5個月及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全案仍可上訴。41歲的魏姓男子與29歲的謝姓女子,兩人民國93年間因共同友人生日聚會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雙方多次相偕出遊並發生性行為,謝女也因此懷孕,但男方因還有家室,謝女只得在魏男同意、陪同下,前往醫院墮胎。兩人的私密關係直至前年4月間,魏男的妻子李女在魏男台北住處發現了墮胎同意書,以及謝女所寫的心情札記後才東窗事發,謝女見紙包不住火,便陸續傳送簡訊給李女表示抱歉,並做出不再介入對方生活等承諾;但李女仍憤而對通姦二人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承審法官說,多數婚外情男女都會防備他人發覺,因此抓姦者往往難以掌握直接證據;魏男及謝女雖辯稱兩人並未發生姦情,詳閱謝女的出遊心情札記卻發現,內容多敘述兩人火辣辣的性行為過程,且如果兩人沒有姦情,魏男又何需陪同謝女去墮胎還保留墮胎同意書?法官指出,考量魏某每個月都會轉帳數千元給妻子照顧家庭,因此判處魏某5個月刑期、謝女3個月刑期(自由時報100年1月4日報導:抓姦沒在床 墮胎同意書變證據)。

疑義

按刑法所稱證據,可初分為人證及物證,但其證明力,法院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但仍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又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參照),且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9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出遊心情札記及墮胎同意書,仍得為證據,且其證明力亦經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肯認,加上,法院本於確信之自由判斷(多數婚外情男女都會防備他人發覺,因此抓姦者往往難以掌握直接證據;魏男及謝女雖辯稱兩人並未發生姦情,詳閱謝女的出遊心情札記卻發現,內容多敘述兩人火辣辣的性行為過程,且如果兩人沒有姦情,魏男又何需陪同謝女去墮胎還保留墮胎同意書;謝女所寫的心情札記後才東窗事發,謝女見紙包不住火,便陸續傳送簡訊給李女表示抱歉,並做出不再介入對方生活等承諾),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文爰認為本案報導若屬實,以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之通姦罪或相姦罪論處之,尚屬有據。
所以,抓姦並一定要在床,出遊心情札記、墮胎同意書、保險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衛生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等參照)以及原味內褲(請參【新聞疑義168】「原味內褲」舉證通姦,訴離獲准?)等,均得為證據。惟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又所謂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故縱令查獲時二人共處一室,有違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現象,惟倘乏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二人間有性交(刑法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參照)之行為,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參照),也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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