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之追訴期限,多少?侵占是公訴罪嗎?
侵占之追訴期限,多少?侵占是公訴罪嗎?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35條、第338條、第32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5條侵占之罪,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本院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王○○係姊妹關係,王○○與其配偶黃○○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委託被告代為買賣及保管王○○及黃○○所有之股票。詎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王○○、黃○○委託其代為買賣、保管而持有之股票,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價值合計達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嗣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察知上情,並訴請偵辦,爰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被告係告訴人王○○之姊;被害人黃○○則為王○○之配偶,即被告之妹 ,有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九百七十條規定,被告與王○○之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黃○○之間為二親等姻親。上開親屬間犯侵占罪者,依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王○○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知悉被告侵占渠等所有之股票。但依卷內資料,王○○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為告訴(除對於自己為被害人部分提出告訴外,對於其配偶黃○○為被害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得獨立告訴;至於黃○○本身則未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發查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一至三頁),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期間。」可資參照。
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為刑法第80條所明定,而刑法第335條侵占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所以追訴期限為20年。惟現行刑法第80條,係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在適用上要小心「時的效力」(例如78年3月4日當時,侵占之追訴期限為十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參照)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