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稅依法令阻卻違法也要正當
徵稅依法令阻卻違法也要正當
常見官員一個錯誤的觀念,就是只要行使行政裁量下達命令,就認為有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課稅不罰的適用,但是卻忽視了行政裁量前提必需具備程序無瑕疵性問題,以及有無行政上合法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必需以立法取銷該信賴保護基礎的問題。例如:通常在行政法令合法所賦予人民的權利,其取消或限制除非該信賴保護利益,在原本即有「附款」的其他裁量的但書規定(或授權另為自由裁量),否則就應該透過立法程序修法為之才算合法,這是憲法第22條對於人民概括權利的基本保障,及憲法第23條對於人民權利限制必需以法律為之的交互作用。
這裡要舉的例子是最常見的在稅務行政上,依據稅捐法令合法賦予人民減免稅捐的權利,除非法令有特別規範該減免稅捐項目之核課裁量與否的不同條件,即有該稅捐項目有另為決定範圍的裁量,否則單一決定核課與否的裁量決定,就會有行政法上信賴值得保護原則的適用問題。像政府或私人機構發放的交通補助費或其他被認為應該屬於收入(包括認定為薪資)的補助費,因為交通補助費一般會列於會計科目上的人事費科目下的業務費,或一般行政費科目下的業務經常費項下,在會計科目的定義下並不直接屬於薪資項的狹義內容,就算屬於人事費科目下的業務經常費,也因為業務費作為薪資的條件,必需是履行勞務的對價給付,才勉強稱之為較廣義的薪資(請參考勞基法平均薪資的規定),交通補助費最多是勞務附帶給付(因為不可計入平均薪資),所以這可以說不是勞務對價本身內容,也就是說應該說只有勞務的對價價才稱之為「薪資」,否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合併項目計算,就會受到原來免稅而有行政上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今日政府認為只要一紙行政命令而不用修法,就可以直接法這些原來免稅的項目納入課稅項目。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顯然這些官員都認為只要有這所謂的行政裁量命令,就可以產生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阻卻違法不罰的效果。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69號判例:「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是這種在行政作業上不以他部會之會計科目之裁量,及勞工「薪資」之實際操作定義,以作為本身課稅與否的依據?而是不論這類補助費性質如何,只要是屬於個人補助費項目就取銷免稅並加以課稅,並把可以屬於公司執行業務支出「公費」的項目加以變更取銷(這不是全部取銷也不屬於單一主管部門的權責,而且涉及其他法律執行的內涵),這種差別待遇在主管部沒有會銜或分別發布命令下的行政瑕疵(統一發布則需由行政院為之),當然在行政手續上的合法性是不對的,所謂依法令行政課稅當然指的是法令手續上要無瑕疵性才能為之。自以為合法而實際行政裁量手續未完成的裁量,當然沒有立法是不能實施的,這如果說是「誤認」而適用本號判例仍是有相當疑義的?「誤認」是稅法適用上合法性判斷發生失誤的問題,不是在自認為「裁量決定」把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項目改為課稅項目上,這二者當然是有所差別的,只能說這是對專業的不負責任,長官沒有先對自己負責,卻要別人負責的差別待遇,且是在沒有通過立法下的違法草率橫徵暴斂的政策,真不知道政府的專業什麼時後才會遵守法治國的典範,才不會一再官僚便宜行事而被人民唾罵。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