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的幾個事實問題
一、何謂具體事實?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而毀謗必以「侮辱」為前提,即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例如嘲弄、罵詈等均足以構成。但是如果屬於可證明為真實者,縱然屬於私德,只有在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始不在刑法處罰之列。有疑問者在具體事實如何涵攝在公共利益範圍內,當事件係由他方造意發生時,顯然就會產生要不要公評(即會不會發生公共利益)的問題,刑法並未規定由他方造意發生可以主張免責之情況,依據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規定,只要防衛行為不過當,係屬於不罰之行為。故評論或指摘非出於他方之相對行為時,顯然必須針對屬於公共利益之具體事實。實務上雖然並未認定包括虛擬之可能狀況,可是只要可能有影響及於基礎事實,縱然是屬於事實之合理推論,似乎也應認可為可受公評之事,否則日常傳述於他人私德之言論,在言論的廣度與深度的探討下,豈不將受到寒蟬效應,而反而無法使該當事人獲知該基礎事實最終的理則事實的真相,事實真假與是非如果無法辨認,亦將使法律主觀適用價值判斷模糊化,更會失去法律真正要處罰的意義所在。所以,只有在事實的邏輯是非對錯清楚的情況下,才可能去判斷是否涉及刑罰毀謗罪的問題,只有出於真正善意及非故意的行為,如此才不會涉及觸犯誹謗罪的問題。
二、毀損名譽
我國人一項把名譽視為第二生命,可是有人說寧可被人家笑沒水準,也不要被人家笑沒知識,因為水準因人而異,知識卻是因個人生活經驗及教育水準總合而有不同,說人家沒有知識顯然貶損了上述內容,將使個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被降低。當然,沒知識的貶損評價會因為該被批評之人之教育水準及批評人之批評內容程度而在法律價值上評價有所不同,例如:政府官員上酒家因為可能影響公務執行公正性,而被認為不屬於私德而是涉及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同樣的事,大學教授上酒家卻是涉及私德,因為違反一般人對於老師品格要求水準而成為可受公評之事,兩者在法律適用之條件上是有所不同的,當然此種情況就不是構成毀損名譽的要件。至於沒水準會不會因人而異而有所貶損人格問題,如果法律規範講究的是相對的規範,那麼被評價人的感受將會被法官重視,可是當事人自己必須負責舉證到與被評價資格相等名譽的程度始可以成立告訴。如果法律規定是絕對價值,規定的是任何人不得對他人之言行任意發言,任意發言造成的後果就是挨對方告訴時,那麼毀謗人自然必須證明自己是無辜的或是善意的。當然,要毀謗人自己證明自己犯罪,那麼也將會因為任何人只要針對人的發言,都將會成為被刑罰毀謗罪檢討的對象,那麼將在上述案例事實同樣的產生寒蟬效應,社會上任何人的任何發言行為將會因為法律的強制規定,而無法產生人的相對制約作用,社會的禮俗規範將無法因應潮流而更新,成為阻礙社會端正風俗或促進社會禮俗開放的阻礙,在這樣的評價下顯然是弊多於利,如果不加以改革,人們對於「名譽」的地位及價值觀,當不僅僅使法官受限於告訴人本身的價值觀念,而非如社會政治人物的開明能接受社會大眾共同的評價,其毀謗罪法條適用的結果,將無法接受社會價值變動下的另一番新的體驗,當然這一條毀謗罪法律的規範適用,應該在社會新的價值觀上賦予「貶損名譽」新的寬廣定義,否則無法帶動新的風氣規約形成,更不要說帶動社會上對於公眾人物評論價值的推動,而這也絕對是個人對自己的要求,及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下的需要而有所改變。
三、相對防禦的體系概念
傳統社會的訟爭多出於利益衝突的情況,當然包括人格權高低的互相評價問題,在人格權的相互比較評價雖然屬於私德範疇,可是評價或競爭本來就有比較,雖然通常人所指摘的事實多過於誇張,可是卻不脫於基礎事實內容,在英美法的概念中則認為有無給予他方當事人合理說明反擊的機會,是這種比較行為上作為法律上攻擊防禦之價值判斷,及法律責任成立與否的依據,而其決定則在於人民對於法律素養的成熟度,及法律訴訟上律師制度的健全。在我國,如果把這種毀謗問題多歸屬於這類人事間相處所發生的問題,或係為他人之人事業務問題所作出對上方人士之反映行為,那麼當事人「說明的機會」及「內容」在哪裡?不知道主事者在作出單一抉擇而不顧有無此一是非的情況下,如果不利的傳言傳出去的話,而且發言人被指認出來的話,在訴訟上法官對此會有怎樣的裁決?因為有沒有構成「人格權」的貶損,一定是依據社會大眾一般人的共同客觀評價而定,法律裁判只能看到發生的事實,卻不能完全掌握社會一般人價值的脈動,所以法官也只能在雙方相對人之間發生的事實對雙方的影響程度來作成裁判,於是有人說要影響社會一般人不如先影響法官,法律的嚴謹就是當事人必須說服法官的信任,當然如上所述,舉證責任是必要的,在這種情況下的責任,如果這些耳語沒有被傳出去且證明的話,因為只在特定少數人間,如果證明沒有達到多數人的社會價值評斷的話,因少數族群的共同特定排斥觀念,不一定代表影響社會大眾多數人的觀念,其是非真假及一般人的共同觀點與當事人間的價值差異判斷仍要專業處理,否則要定其責任是很難的。現行刑罰法律實體規定卻把法律上的舉證責任轉移到行為人身上,雖然有嚇阻行為人任意違法的機制,可是在任何場何中的任意發言顯現在他人的轉述中就在「貶損名譽」的範疇時,法律的相對發言保護機制又是如何?現行的制度下發言人必須先確認自己是善意的,且必須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才不會涉及毀謗罪之訴訟問題。至於可受公評之事是不是一定代表屬於公共利益,向少屬人傾訴顯然與向社會大眾公開的程度仍有所不同,可是仍取決於當事人對於事件處理大小化的態度而定,因為「意圖散佈於眾」就少數人間的發表的不當言論,在法律構成要件認定上的「散佈」定義適用,在雙方當事人間的法律舉證責任義務上仍然是有相當疑義的。顯然對於此一法律上之舉證責任,在何種條件下屬於誰的責任,必須在司法實務上加以釐清確認,以確保合理合法的言論自由體系形成。
四、主觀意思的決定
刑法法律處罰行為人的用意,在於處罰行為人主觀上的不法惡意。對於當事人基於事件的反映而激於義憤或正義感的言(評)論,當然不在毀謗罪處罰的範疇。可是基於對個人觀感的喜惡而發布的言論,其法律評斷的價值結果上就會不一樣。例如:某甲開車闖紅燈被警察抓到並處罰款並被媒體報導出來,這樣的情況當然每個人都可以評論;可是,某乙卻因個人恩怨而擅加注解,說某甲教育程度不佳拿到的駕照一定是假的等批評言論,可能跟一定在法律上的價值判斷是差很多的,如果某乙說的是「一定」,那麼就會涉及「人格權」的貶損,因為「可能」與「一定」的攻擊言詞,當事人的言詞在法律上的攻擊防禦程度是有所不同的,就屬於「一定」範圍而言,要主張正當理由,舉證責任當然要由不當發言人舉證,因為對方當事人本來就具有被攻擊的這項內容的資格條件,否則,在法律價值上將不恣使他人得以任何方法攻擊他方,而不當課他人法律上之舉證責任,顯然不是法理上所應有的 之道理,而這種主觀上的毀謗他人意思當然是顯而易見的,應該被列入處罰的範疇的。當然,「可能」與「一定」會不會有轉換關係,這是法律上攻擊防禦方法上的問題並無法逐一列述,可是,只要主觀上是惡意的,要逃避法律上的課責的話,除非當事人心胸寬大不欲興訟,否則最終當然仍逃不過法律上的制裁。只是,受害當事人只能期待遲來的正義,這也是現行法律制度的無奈。
五、結論
訴訟程序法律上對於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如果有疑義時得要求法官准予「釋明」,又稱為訴訟上之「闡明權」。當事人對於被毀謗之事實,如果有確認之必要時,當然得要求對方行使「闡明權」,以確認被訴範圍的定義內容,而毀謗人行使「闡明權」時,如果被確認毀謗基礎事實存在,而當事人又不欲否認或道歉時,法官自得根據被告陳述之事實及態度,具體認定有無使原告「人格貶損」之主觀犯意之價值評斷,此在訴訟程序法上亦為常用之攻擊防禦取證方法。本文主要在說明涉及毀謗事實之法律價值所在,並無鼓勵他人任意實施毀謗他人言詞之意,因為事實終會證明一切的法理畢竟是真理,可是受害當事人也應根據具體事實,多以社會上的觀點來衡量自己被批評的作為,那麼心境自然就會平靜,修為自然也會提升,才不會無端興訟反而形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且反而成為被社會大眾指責批評的對象。法雖無恆法,而理卻為事實之所在。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