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借名登記?還是贈與?
是借名登記?還是贈與?
8名兄弟姊妹為了中正區1間30年房子對簿公堂,弟妹們認為父親當初購地蓋屋後,借名登記在大哥及二哥名下,父親死後兄弟姊妹應共同繼承房產;但法官認為,他們的父親是「父權主義者」,當年是贈與兒子,判弟妹們敗訴。據了解,謝姓老翁1980年花200萬元向郵政總局購得國有眷舍就地改建權利,之後興建房子登記在大兒子與二兒子名下;1999年,老二將他的份「過給」妻子,老二此次和6名弟妹共同對他太太及大哥提告爭取權益。謝家7名子女提告指出,父親當年為避免被徵遺產稅,將房產借名登記給大哥和二哥。2009年底父親身體不好,擔心母親往後得不到好照顧,曾立聲明書表明死後讓母親繼承房子;爸爸3年前往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母親過世後,該房產應由8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大哥和二嫂否認借名登記,表示房屋所有權狀和印鑑證明都由父母保管,全家人過去住在同一個屋簷下,爸爸想減輕子女負擔,代繳稅捐和水電,房子是贈與關係。 法院調查認定,謝姓老翁如果認為長子不會照顧妻子,應提早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把房子登記到自己或太太名下,避免將來爭議;法官並查出謝家人過去同住,老翁是父權主義者,該房產並非借名登記,判7人敗訴。
【疑義】
按最高法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分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可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
如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除得依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外,尚難以其他理由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但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借名登記,除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44條參照),有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或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以下參照)等情事外,該借名登記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借名人)與出借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義,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由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所繼承(民法第1147條參照),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仍得依約及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其間(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物。
從而,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等民事判決),當事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還是贈與關係?常為問題之所在。本案,亦同。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