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令不許動,不算強盜?
喝令不許動,不算強盜?
新北市男子蔡○瑋,在去年9月的凌晨,見駕駛在車上熟睡,直接開啟後車門意圖行竊,駕駛被驚動後醒來,蔡男旋即喝令駕駛不准動,然後將車上電腦、財物搜刮一空,檢方依強盜罪起訴蔡男,不過,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蔡男只說了「不許動」,並沒有達到強盜罪中「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改依刑度較輕的搶奪罪,判處蔡男4年8月徒刑。刑法中的強盜罪,最輕法定本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搶奪罪,則是最高只能判到5年,兩者刑度差異非常高,而這2項罪名除了刑度的差別外,最重要的,就是強盜罪裡,被告必須實施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但是搶奪罪則是加害人趁被害人不注意、無法防備時而下手,沒有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判決指出,有竊盜、賭博等多項前科的42歲男子蔡○瑋,去年9月凌晨2點多時,在台北市新生北路上,看見一部小客車惘b路邊,駕駛坐在車上熟覺,沒有動靜,由於轎車的中控鎖故障,駕駛沒有鎖上後車門,結果蔡男直接拉開小客車後車門,見駕駛醒來,隨即喝令不許動。正當駕駛還沒搞清楚狀況時,蔡男就將車上的手提電腦、皮包,全都拿走,逃離現場,經被害人報警將蔡逮捕,檢方認定蔡男當著被害人面拿走財物,已經達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因此依強盜重罪將他提起公訴。不過,法院審理後,法官認為蔡男鑽進車子裡時,被害人嚇了一跳,來不及反應,所以才被搶走財物,認為蔡男的行為沒達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構成搶奪罪,但審酌蔡男犯後態度不佳、又是累犯,因此判他4年8月徒刑,全案還可以再上訴。
【疑義】
按刑法第326條第1項固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固亦云「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也分別謂「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案報導「判決指出,有竊盜、賭博等多項前科的42歲男子蔡○瑋,去年9月凌晨2點多時,在台北市新生北路上,看見一部小客車停在路邊,駕駛坐在車上熟覺,沒有動靜,由於轎車的中控鎖故障,駕駛沒有鎖上後車門,結果蔡男直接拉開小客車後車門,見駕駛醒來,隨即喝令不許動。正當駕駛還沒搞清楚狀況時,蔡男就將車上的手提電腦、皮包,全都拿走,逃離現場…法院審理後,法官認為蔡男鑽進車子裡時,被害人嚇了一跳,來不及反應,所以才被搶走財物」若為事實,本案男子蔡○瑋並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之,僅因本案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自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而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而應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搶奪罪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29年上字第124號判例:「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形,仍難論以該項罪名。」之意旨論處為是。
惟本案男子蔡○瑋雖犯後態度不佳,又是累犯,惟其犯罪手段,論其情節尚屬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也尚屬不嚴重,本案法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科其刑,或尚屬有據,但是否已經審酌一切情狀,則值得思考。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