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車性愛趴 最後僅一人有罪
火車性愛趴 最後僅一人有罪
震驚社會、喧騰一時的台鐵火車性愛趴,昨(4/11)日一審宣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認定,蔡嫌有營利意圖,已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判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但其餘包括18痴漢、女助理、糾察員等均無罪,另18痴漢及女主角「小雨」未被起訴。
新北地院解釋,因為社會風氣開放,「關起門」來舉辦的性愛派對,本就難以論罪;且包車車廂,在實務上認定並非公共場所,加上女主角「小雨」,雖然年僅17歲但身高近170公分,上圍傲人、外表成熟,不像是未成年少女,益增刑法論科難度。不過,合議庭也認為,1女在火車上大戰18痴漢太荒誕,雖未違反刑法相關規定,但將移由權責機關依社維法裁處。
18痴漢均已遭鐵警局依社維法裁罰,對18人各裁處1500元罰鍰;案發後,女主角小雨被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未再傳她出庭,她曾在偵辦時說「很後悔」承受極大壓力,埋怨法律沒保護她。
法律教室:
現在社會男女關係觀念日益開放,但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及道德規範,對於意圖以性作為營利手段之人,仍應依刑法加以規制,以扼阻不良風氣的漫延,本案中參與活動者雖在非開放空間進行非公開活動,但主辦人顯然係以「謀利」之目的規劃此次的活動,另刑事判決對猥褻罪之定義,係指姦淫以外,能引起他人性慾或滿足行為人自己性慾,有害風化之一切行為稱之,是以對於上述人等之行為有規範導正視聽之必要,而法院乃對主辦者及參與者情節輕重分別裁罰,以為懲戒。人們參加交誼活動,固然係為擴展人際,但切勿為享一時之快,應宜在以禮相待的前提下交往,避免有違反個人意願滋生事端之情形。
刑法第十條第五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十九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從事性交易。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