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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利用小孩的財產去投資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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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孤子未成年時,其財產當然由行親權之母代為管理,除其母有不能行使親權或品行不檢與管理失當,而危及其子財產之情形,應另為指定監護人外,依通常原則,自毋庸設置財產管理人。」分別為民法第108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91號著有判例,是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註二),由父母共同管理,但孤子未成年時,其財產由行親權之母代為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註三)。更甚者,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亦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是本案中的母親,雖得代為管理6歲兒子繼承自其父親之300萬元,但仍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處分之,而投資股票風險過大,亦非「因清理維持子女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者」(註四),自不符「基於子女利益」之由,應不得為之;但將該300萬元以定期存款收取利息之方式處理,尚屬使用收益之範圍,應予容許。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15日朋友所問。
註二:但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最高法院53年05月23日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參照),而成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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