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證」是協助司法判斷,實現社會正義!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原則上均有在他人爭訟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人證到庭作證,原係法律上之一種義務,無論為當事人所舉或法院所指定,一經傳喚,即須遵時到庭,陳述所知之事實,並依法具結,表明證言絕無增減匿飾,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如有虛偽,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而不肯具結,或不肯陳述,亦須受刑事訴訟法上罰鍰之制裁或拘提之強制處分,惟有時證人如有法定理由,亦得拒絕具結或拒絕陳述,證人受傳到庭作證,得請求法院發給應得之日費及旅費,旅費並可請求預行酌給。但證人如係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請求日費及旅費。(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證人的角色在協助法院求取正確裁判,陳述其所見之真實,是一種正義行為的表現,除證人與受審判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親屬關係,或現有僱佣關係,或因公務或業務上有保密義務者,得檢具理由拒絕具結,或拒絕證言,除此之外,證人若行偽證,依法應負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人往往有不願得罪案件當事人的心理障礙,尤其是受到社會矚目的案件,證人在背負心理壓力下,當無法表現自然,證人如果是軍公教人員,面對司法的公開訊問後,有可能面對政治權力背後的清算,就算知道事實,也不願意介入或袒誠,深怕自己成為被犧牲者,自然影響法院發見真實的目的。不過,正因為證人有心理壓力,惡性循環之下,就會使得審判愈是偏離事實,社會盼求的正義,就愈不可能實現。
我國雖有證人保護法,但實現保護證人的配套措施,卻沒人敢相信,至今被保護的證人少之又少。難怪有人諷刺當今的臺灣法制,「涉入者得自求多福」,無涉入者,也要記取教訓,該懂得保護自己,這真是句貼切的諷刺。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