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匯兌,涉及洗錢與違反銀行法
操作匯兌,涉及洗錢與違反銀行法
報載:刑事警察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日前偵破一處操作地下匯兌組織,從事臺灣、香港、大陸間黑市匯款勾當,並為一些詐騙集團提供洗錢服務。據說這地下匯款管道已存在十多年,一些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都透過這通道匯出,所以獲利驚人,賺來的錢光在臺中地區就購置十多幢房屋。
這件重大的經濟犯罪所以能夠破獲,歸功警方的專案小組鍥而不捨的辦案精神,他們是在偵辦另件詐騙集團案件,逮捕多名嫌犯後,獲得這洗錢管道的線索,立即予以監控,直到本月二日時機成熟,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一幢大樓的二樓與十三樓等處進行搜索,並逮捕杜姓與王姓兩名嫌犯,當場搜得經營地下匯兌使用的無線網路電話、傳真機、點鈔機以及供匯兌業務使用的準備金人民幣一百零五萬餘元、新臺幣五十五條萬元,嚇人的是被他們利用的人頭戶銀行存摺,竟有八十本之多。被逮捕的嫌犯已依違反銀行法的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那些銀行存摺的主人,是否共犯洗錢防制法,警方還得花時間查明。
被捕的嫌犯只是從事黑市的匯兌謀取利益,又不是開銀行,跟銀行毫無關連,怎麼會被依違反銀行法移送法辦?的確,這些嫌犯並非在開銀行,搜索所得的現金與外幣數額雖不在少數,但與銀行的財力相較,還真是小巫見大巫。以已曝光的嫌犯財力來看,買些銀行股票當股東是可勝任,但要經營銀行還差得遠呢!他們雖然開不成銀行,實際上卻做起只有銀行才可以做的匯兌業務來,問題就出在這裡,原來我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這些嫌犯所經營的黑市匯兌,正是該當這項法條中所稱的:「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且從事這項地下匯款已有十餘年,顯然是替人匯款作為業務來處理,所作所為都與這法條規定的犯罪要件符合,警方依違反銀行法的罪名將他們移送法辦,並非用法不當。
觸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罪,要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罰則來處罰,這罰則的法定刑列有兩種: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者,可以量刑至十五年。這罪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香鶪艇H下罰金。自由刑的重,罰金的高,真的讓人不敢去碰,因為一旦被逮,幾乎就難以翻身!
違反銀行法的犯罪,刑罰方面的法定本刑部分與刑法以及特別法的處罰方式有所不同外,在易科罰金方面也有特別規定,一般犯罪或其他特別刑法的犯罪,所科處的罰金無力繳納時,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但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如果不能繳納的罰金總額,超過一年的日數者,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不問罰金的總額大到什麼程程度,都要以罰金總額與一年的日數比例折算。由於銀行法所併科的罰金數額龐大,如果依刑法的規定不問罰金總額都只能以一年的日數比例折算,顯然有失公平。因此銀行法特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由於這法條的規定,犯了銀行法的罪,在受到判處的徒刑執行以後,如果科處的鉅額併科罰金無力繳納,還要再在監獄中呆一段時期,接受罰金易服勞役的執行,最長的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限為三年。由於罰金的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只有七年,檢察官也有可能先執行罰金,再執行徒刑,以免行刑權時效消滅。
報上還說這些嫌犯所營黑市匯兌,最主要的顧客來自詐騙集團,目前詐騙集團都將巢穴設在對岸,集團首腦在當地打電話回臺行騙,或指揮所屬小混混行詐,一旦得手,便將贓款迅速匯出,避免警方追緝。果真如此,經營地下匯兌的歹徒們,明知顧客是將不法所得的黑心錢匯往國外,卻接下這筆生意,這又涉及《洗錢防制法》的犯罪。洗錢防制法是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目的是在追查重大犯罪並與國際組織接軌。前些日子一宗震驚國內外的重大貪污案件,就是依這法與國際組織合作的通報,才知錢流國外而查獲。這法最大功用是通報制度,任何人向金融機構領取或匯款達一定金額時,金融機構必須將領款人或匯款人的相關資料登記,並通報主管機關,作為追查犯罪的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對於什麼是洗錢有二種定義,第一、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二、是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什麼是所稱的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定有十八種罪名,詐欺罪所得達五百萬元者列在其中。為他人洗錢,依這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