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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意外險酒駕被撞死,就免賠?

保意外險酒駕被撞死,就免賠?

保意外險酒駕被撞死,就免賠?

男子蔡宗遠酒後騎車,被闖越閃紅燈的巨業客運司機簡世杰撞死,蔡生前曾投保意外險,蔡的父母因此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三百萬元,法官認為保險附約規定,飲酒超量駕車不必理賠,駁回蔡家的請求。台中地院行政庭長林三元強調,酒後開車嚴重危及民眾生命安全,貪杯者千萬不要以為保了險,就鐵定可以獲賠,保險附約清楚規定「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致死亡、殘廢、傷害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楊姓主管說,一般的意外險,保單條款必須送金管會審議通過,金管會在立法院修法把酒駕超過標準列為公共危險罪後,即在保單契約增定「酒駕除外責任」,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酒測門檻,若酒測值超過零點二五毫克,即無法獲理賠。他說,印象中,過去從來沒有酒駕獲理賠的案例,即使家屬到法院打民事官司,最終仍是敗訴收場,簡單說「只要酒駕,什麼都免談!」 至於強制責任險部分,若酒駕者要負百分百的過失責任,可能也無法獲得對方保險公司的理賠;但若酒駕者只負部分責任時,仍可視責任輕重,獲得部分理賠。 三年前,蔡宗遠騎機車載友人黃聖文,行經清水區鰲峰路口時,被闖越閃紅燈號誌的巨業交通司機簡世杰撞上,兩人慘死;案發後,巨業與簡世杰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簡世杰被判刑七個月,現入獄服刑。 蔡宗遠父母因兒子生前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另附加意外險若意外身故,可獲三百萬理賠,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險公司以蔡酒駕,酒精濃度為零點四三毫克為由拒賠。 蔡的父母因此提告,指兒子檢體受汙染,酒測數據有誤,請求判決給付。法官因證人指證,車禍發生前,蔡、黃都有喝啤酒;且保險附約規定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因此將全案駁回。

疑義

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固謂「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二五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H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再依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保局二字第○九五○二一五八五一○號函所示,該局前身財政部保險司為配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範,於保險示範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中,亦訂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內容(見一審卷一○二、一○三、一四九頁),俾保險人事前評估其得承受之風險而決定願承保之範圍。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且與前揭示範契約內容並無二致,則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查被保險人曾○銘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乃原審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時,未遑注意及之,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民事判決亦云「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關於免責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或僅記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併列「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二項,為原審所是認。而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涉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亦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明定。是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未涉犯該交通危險罪嫌,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審究被上訴人酒駕其酒測值超過標準,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徒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關於除外條款記載之情形,即認其所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不包含「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情詞,遽認上訴人不能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視為有犯罪行為,主張日額型住院附約之免責,於法已欠允洽。」。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判決也謂「按被保險人林○財自雲林縣土庫鎮家中騎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華濟醫院就醫,於返家途中,始發生車禍送醫,急救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三○九mg/dl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林○財自家中騎機車前往就醫時,其血液酒精濃度應高於三○九mg/dl ,何以尚能安全騎車至上開醫院就醫?是否看病後回程前始飲酒駕車肇事?抑送醫急救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未達三○九mg/dl ?凡此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理賠攸關,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林○財非直接因血液酒精濃度值過高而致殘廢死亡,不免速斷。次按本件事故發生地之道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劃有「機慢車道」(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原審疏未注意,誤認為「慢車道」,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係殘廢保險金,乃原審一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論述之張本,而該論述與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究竟有何關連?亦待澄清。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可知,(一)通常在保單契約增定「酒駕除外責任」,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酒測門檻,若酒測值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似無法獲理賠。(二)惟各保單契約增定之「酒駕除外責任」,內容各異;(三)而且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似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但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也有之;(四)加上,酒駕其酒測值是否超過標準?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也是眾多個案得否請求理賠,尤為重要須釐清之點。所以在個案上,仍應綜觀之,逐一就各事實及各要件細究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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