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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公車上自慰,射在女子裙上? [打印本頁]

作者: Evlon    時間: 2014-3-25 01:06     標題: 公車上自慰,射在女子裙上?

公車上自慰,射在女子裙上?

三重市王姓男子日前搭公車時,看到一名身穿短裙的妙齡女子,先是以下體猛頂被害人屁股,接著竟然掏出生殖器自慰,還射精在被害人裙子上,板橋地檢署依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將王起訴。

疑義

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註一)。

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雖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註二),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註三)。

從而,公車上自慰,未經同意射在女子裙上之行為,自屬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且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自是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自得對該行為人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惟雖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但並非「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註四),自難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本案情形,似得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加重侮辱罪論處之,則應審酌。

至於被害人,則得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釋字第656號解釋之意旨,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可參【新聞疑義283】借廁「來不及」,屎抹店員臉?之論述。



註解
註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參照。
註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參照。
註四:按性騷擾行為,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性別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此由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    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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