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龜=長壽,不是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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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vlon
時間:
2014-3-25 01:06
標題:
龜=長壽,不是侮辱?
龜=長壽,不是侮辱?
林姓男子在網路上po文指曾在網路遊戲中獲獎的陳姓男子「番仔」、「喪家犬」等,並叫陳為「陳龜咩」,被陳提告。法院認定「番仔」等用詞構成公然侮辱,但「龜」有吉祥、長壽之意,不構成公然侮辱。 陳姓男子曾經兩度獲得國內網路遊戲冠軍而小有名氣,還曾出國比賽。前年九月間,林姓男子卻在網路遊戲公司的官網上發表文章,指陳是「喪家犬」、「成事不足敗事有餘」、「魔人」、「人獸殊途」、「番仔」、「偽GUTS」等,並叫陳是「陳龜咩」,陳憤而控告林公然侮辱。 高院判決指出,網路上發表文字,應注重網路禮節,不應隨意謾罵、詆毀他人。合議庭認為,罵人「番仔」、「魔人」等,在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對人有貶抑等負面評價,認定林姓男子使用這些文字在網路上形容人是公然侮辱,判他拘役五天,得易科罰金定讞。 不過,對於林姓男子指「陳龜咩縮躲成這樣」,一審法官在判決中便引用康熙辭典等解釋,認為中國字的「龜」是指長壽的吉祥動物,取名用「龜」並無負面、貶抑他人的意思。 陳姓男子認為林姓男子的說詞等於是指他「烏龜王八蛋」,檢方上訴也認為,語詞或語句的解釋,應綜合考量使用語詞的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及對話雙方目的等因素,才能對該語詞的意義有較適切的理解。 檢方認為,林姓男子通篇文章都在批評陳姓男子,叫陳為「龜」,怎麼可能是在祝頌或讚揚他吉祥長壽,一審法官認定事實悖離一般人對日常語言的理解。不過,高院仍認為,基於維護言論自由,避免箝制而產生寒蟬效應,不能只因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龜」字是在譏諷他「烏龜王八蛋」,就認為是公然侮辱,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定讞。
【
疑義
】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且當時情狀亦須考量。至於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代號暱稱」在事實上,亦非不得與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相連結,連結程度苟達到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辨識「代號暱稱」之使用者真實身份,即難謂非侮辱「人」,僅是侮辱「代號暱稱」而已。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林姓男子在網路遊戲公司的官網上發表文章,指陳是「喪家犬」、「成事不足敗事有餘」、「魔人」、「人獸殊途」、「番仔」、「偽GUTS」等,並叫陳是「陳龜咩」,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自屬公然,而且陳○○係人,加上「喪家犬」、「成事不足敗事有餘」、「魔人」、「人獸殊途」、「番仔」、「偽GUTS」,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之。
所以,網路上發表文字,應注重網路禮節,不應隨意謾罵、詆毀他人,以免被處以公然侮辱罪,及面臨民事侵害之求償。
至於「龜」是否為侮辱?苟單純以「龜」字之意涵來看,自難以謂係侮辱,而且「龜」字也係與「烏龜王八蛋」有別,是本案原審以「被告並無直接以烏龜王八蛋辱罵告訴人;再中國字之「龜」係長壽之吉祥動物,雖然烏龜動作較慢,但亦較不躁進,故取名用「龜」字尚無負面之評價,且按一般所稱之菜市場名字,係指很普遍、且多人取用之通俗名字,並無貶抑他人之社會地位或身分之意,難認有侮辱之意,從而亦無公然侮辱之犯嫌」、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在A遊戲論壇上公然指稱告訴人為「陳龜咩」,惟「龜」字尚無負面之評價一節,已如前述。又基於維護言論自由之目的在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避免箝制表意自由,而產生「寒蟬效應」,故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龜」字隱含「烏龜王八蛋」之譏諷意思,即逕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地位或身分之意,則原審認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嫌,此部分之犯行難以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洵屬合法有據。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不可採。」,似有理。
惟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且當時情狀亦須考量,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關於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須充分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是被告在A遊戲論壇上公然指稱告訴人為「陳龜咩」時,依被告發文之情境,顯非旨在祝頌或讚揚告訴人吉祥長壽,告訴人亦不認為被告前揭文字有何祝頌或讚揚之意,於此一情境及文字脈絡下,任何閱覽前揭文字者,亦不會認為被告係將告訴人比作靈獸,而意在祝頌或讚揚告訴人長壽吉祥,而均會認為被告係出言侮辱,以「陳龜咩」云云,譏諷、指摘告訴人龜縮不出、膽小怯懦,原判決僅以「龜」字有時亦有吉祥長壽之喻意,即認以「龜」字指稱他人當無負面評價之意,未能充分考察前揭對話所處之語境,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頗有與一般人對於日常語言文字之理解悖離之處」,亦非無參酌之餘地。
但在「侮辱」與「不侮辱」間的判斷,本文認為本案原審並未考量當時情狀,僅以「龜」字之通常意涵及「龜」字與「烏龜王八蛋」有別,逕認「無侮辱」,似嫌率斷。
至於言論自由與個人隱私衝突時,個人隱私雖須退讓,惟退讓亦非無窮盡,苟符合刑法公然侮辱所定要件、具不法性以及歸責性,自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之,苟動不動以避免箝制表意自由之由,而使個人隱私退讓到幾乎無可防守之餘地(雖有民事,但無刑事,也不足以保障個人隱私),亦非社會整體之福;況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對於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已有不罰之規定,其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2條、第313條規定,維持著「言論自由與個人隱私」兩公益之最佳調和狀態,是否再以「避免箝制表意自由,產生寒蟬效應」之由,使個人隱私退讓到幾乎無可防守之餘地,值得商榷。
釋字第509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協同意見書亦謂「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 (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 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Vorrang) 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中的說明,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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