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兒駕車肇事,父連帶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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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nanazii
時間:
2014-3-21 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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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駕車肇事,父連帶賠錢
兒駕車肇事,父連帶賠錢
九十八年的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一位剛滿十八歲的林姓青年,尚未考取駕駛執照,駕駛父親所有的轎車,邀約都是未成年的李、陳、王三位少年玩伴到臺中市的都會公園欣賞夜景。當時李姓少年已經入睡,是被叫醒參加,王姓少年則因腳傷不能走路,遵守母親叮嚀在家休養,林姓青年乘他母親外出工作不在,將他抱上車一同出遊,次日凌晨才開車回家。二時二十分許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的下坡地段,路面只有二十五公尺寬,又是陡坡與彎道,駕車生手的林姓青年為了想超越前車,遇此險峻道路,竟不減速慢行,仍然以時速九十公里向前直衝,以致無法控制,撞及中央分隔島與路標指示牌,李姓少年頭部受創,當場死亡;陳姓少年送醫不治;王姓少年延至次日中午也告回天乏術。
一場車禍奪走了三條寶貴性命,死者的父母當然不會善罷甘休,民、刑事訴訟一齊登場,刑事部分:林姓青年所涉的過失致死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須入監服刑;民事部分:三名死者的父母對駕車肇事的林姓青年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由於林姓青年尚未成年,對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他的父親一併起訴,要求他父親與兒子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林姓青年的父親抗辯說:死者都是林姓青年友人,應該知道林姓青年沒有駕駛執照,執意由他開車,也有過失。死者父母放任子女深夜在外遊蕩,也應負責,林姓青年則以都是死者催促才開快車來抗辯。
林姓父子這些硬拗的說詞,法院沒有採納,在判決他們敗訴的理由中指出:林姓青年不能舉證死亡的友人知道他無照駕駛,仍執意要他開快車;三名死者分別就讀高中、高職,若非外力介入,晚歸並不會發生危險,不能苛責死者父親未緊盯管教,因此認定死者三人都無過失,判決要由林姓父子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三名死者家屬一共新臺幣一千五百三十四萬元。
汽車,是當下國人最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不論是運輸貨物,外出代步,處處都仗賴它。不過汽車是機械科技產物,本身沒有思考能力,到目前為止尚無智慧型全自動駕駛汽車的發明,汽車的行進,仍需人的操縱,汽車聽從駕駛者指令行駛,要快就不會慢,要東就不會往西。如果指令不正確,就像脫韁之馬,難以控制,多少人間慘劇,便因而發生。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訂定各種交通法規,要社會各界遵守。駕駛汽車,必須領有駕駛執照,因為考取執照的考題,包含汽車機械性能,交通法規知識,像汽車行經坡道、彎路,必須減速慢行等等,所以領有駕駛執照的人,必定具備駕駛汽車技能的一定水準,可以駕車上路。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駕駛汽車,必須考取駕駛執照,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如果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被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要對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法律作如此規定,無非是希望社會大眾都能遵守,減少車禍發生。林姓青年如果已考領駕駛執照,必定知道汽車行經坡路、彎道須減速慢行,就不會憑著一己之勇,去橫衝直撞,同車的三位少年,也許不會因而死於非命。而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明定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位林姓青年沒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又犯了過失致死罪,這罪的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林姓青年卻被判了一年十個月的重刑,可見與無照駕車致人死亡要加重其刑的規定,至有關係。無照駕車,是件害人又害己的事,奉勸沒有駕駛執照的人,千萬不要動手去碰觸駕駛盤!
林姓青年一場車禍同時害死三條人命,在法律上產生了刑事與民事兩種責;刑事責任部分,林姓青年被判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咎由自取,自己去服刑也就了事,沒有人會為他投下同情票;民事責任部分,被死者家屬起訴要求損害賠償,已經被法院判決林姓青年要與他的父親連帶賠償一千五百餘萬元。有人覺得不解的是兒子闖的禍,應該由兒子獨負責任,為什麼要扯上父親與肇事的兒子連帶負責?問題出在兒子出事的時候,剛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的人,在民法上稱作「未成年人」,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也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規定。
未滿七歲的無行為能力人或七歲以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肇事,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要與他的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林姓青年能夠開著轎車上路,開車當時應該有識別能力,他的父親依法要與肇事的兒子負起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做父親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能夠證明自己對兒子的「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才不負賠償責任。不過,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在無法獲得賠償的情形下,可以聲請法院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賠償。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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