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ard logo

標題: 酒駕撞死人,無錢賠就算了嗎? [打印本頁]

作者: nanazii    時間: 2014-3-21 00:32     標題: 酒駕撞死人,無錢賠就算了嗎?

酒駕撞死人,無錢賠就算了嗎?

    前年的六月三日,新北市一位呂姓市民,在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著他的賓士車,途經永和區得和路和中正路口,將一位要去買菜的王姓老婦人撞飛,他並沒有停車察看,隨即高速駕車逃逸。幸得一位見義勇為的王姓計程車司機目睹撞人經過,緊盯肇事車猛追,直到嫌犯開車進入住處大樓的地下停車場時才去報警。老婦人被撞飛跌落後,後腦著地造成嚴重撕裂傷,送醫急救不治,警方據報後趕到呂姓嫌犯住處時他還在呼呼大睡,問他什麼都不知道,到了警局讓他看肇事的照片,才知道自己闖下大禍,為他作酒測,仍高達一.一七毫升。問他撞死人,未來要怎樣賠償,他說「會負責」,只是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是打零工維生,所開的賓士車車齡已有十多年,當年是向友人索討賭債以二手價四十多萬元用友人名義購來,未來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簡單的答復就是「不知道」。

    呂姓男子說自己兩手空空,別無財產,可能也有幾分真實,這可由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交保,結果卻無法籌得保釋金而被法官羈押這點可以看出。通常一個人若財力許可,再愛惜錢財,也不致於將錢擱著不動,寧願被關進看守所受苦。

    由為自己不當行為,導致他人失去了寶貴的生命,除了觸犯國家的刑事法律,要受到刑罰處罰以外,在民事上也是侵權行為,對於與被害人有一定關係或者有親屬關係的人,要負起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這是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法條中所謂的「非財產上損害」,這就是一般人所說的「精神慰撫金」。通常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也就是財產上受到損害,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至於不屬於財產上的賠償,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才可以請求。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便是所謂的「特別規定」。

    報上說:被撞身亡王姓老婦人的女兒向記者表示:肇事者過去曾有酒駕紀錄,仍然不知檢點,再度酒後駕車肇事,惡性非常重大,希望刑事部分能夠予以嚴懲,以免有人效尤。民事部分準備向肇事者要求賠償新臺幣五千萬元。目的不是在錢,主要是要給酒駕的人一個教訓。

    就上面所舉的法條來看,被撞往生者的配偶、兒女都是有資格要求加害者賠償的人,只是賠償的金額,也不是賠償權利人說說就可算數,打起官司來該賠多少精神慰撫金,是由法官根據要求賠償的人與死者的關係,以及死者過世所受到的精神痛苦來作決定的。報上還根據酒駕肇事者顯露在外的經濟狀況來推測,認為被害人家屬未來的求償,可能會有很高的難度。依法言法,一個人有沒有資力賠償他人的損害,也不是賠償義務人自己說說就算,還要經過《強制執行法》的強制執行程序,仍然沒有發現他的財產,才能確定他名下的確沒有財產。由於要求賠償,屬於私權紛爭,國家並不會主動積極介入,必須當事人自行主張權利,國家才能依據相關法律加以協助。想要證明自己有權利存在,最好的方法是經由民事訴訟的程序,由法院用判決來確定權利的存在,得到法院的勝訴判決,權利才能獲得保障。因為有的權利在民法上都有短期時效期間的限制,像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在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時候起,經過二年請求權便告消滅。過了這段期間再來主張權利,有時會徒勞無功。另外向當地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如果調解成立,法律效果是與確定的民事判決相同。

    權利得到確定以後,賠償義務人還是遲遲不願履行,此時只有勞動當地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討債了。由於民事事件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都是依據當事人的聲請才會進行,強制執行並不例外。聲請強制執行必須附上執行名義,也就是債權獲得確定的法院民事判決或者調解書,並須繳納一定的執行費,才會正式成為強制執行案件,法院方會通知定期執行。身為債權人的人這時必須配合法院查明債務人的財產所在,由法院進行查封、拍賣。案件的債務人已經放話自己名下別無財產,債權人有可能想查也查不到,這時可以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經過調查未發現債務人財產,或者已發現的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也不提供相當擔保,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經過管收以後,還是沒有發現債務人的財產,這時候才能說債務人真正沒有財產,祇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等到發現債務人有財產的時候,再依據憑證來聲請強制執行。

    損害賠償雖然屬於兩年的短期時效,但是經過法院的判決以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為五年。債權人要特別注意時效期間,在接近屆滿五年前又再聲請強制執行,便可以中斷時效。只要債務沒有還清,欠債的陰影會跟著他一輩子!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歡迎光臨 ihao論壇 (https://ihao.org/dz5/) Powered by Discuz!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