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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不可對警察,反蒐證? [打印本頁]

作者: nanazii    時間: 2014-3-20 00:31     標題: 不可對警察,反蒐證?

不可對警察,反蒐證?

民進黨立委吳宜臻上午表示,法務部錯誤引用個資法,限制民眾對警方反蒐證的權利。法務部解釋,刑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不能同意民眾拍攝,不過,在公開場合的情況下,可以適度錄影錄音。對於法務部的解釋,吳宜臻認為解釋函令不夠明確,要求法務部撤回,在10天內重提解釋說明。立委吳宜臻指出,法務部錯誤援用個資法,限制民眾反蒐證的權利。她說,法務部引用個資法將警察解釋成也是民眾的身分,如果執法警察不同意,得制止民眾錄影拍攝,甚至用妨害公務來恐嚇民眾; 她認為,民眾錄影錄音根本不構成妨害公務的要件,指法務部把個資法當成是保護傘。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林錦村表示,如果是刑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則,的確不能進行錄影錄音揭露。不過,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專員鄭其昀則表示,公開場合就能有適當的錄音錄影(聯合晚報102年1月23日報導:對警察反蒐證 立委要法部10天內釋疑)。


疑義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5條:「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之規定,(一)「偵查不公開」之適用對象,主要係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可能會限制或禁止其在場,並陳述意見。

所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如果在當場反蒐證,以至於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將可能會限制或禁止其在場,並陳述意見。惟未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不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非不得在當場反蒐證。

問題是(一)什麼是「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妨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之隱私權,算不算?(二)什麼是「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就第一個問題,本文認為「妨害他人名譽」與「妨害隱私權」尚屬有間,不能等同,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將「名譽」與「隱私」分別列之,可見端詳。所以,法務部以妨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之隱私權,來做為「禁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當場反蒐證」之理由,顯然有疑義。

換言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如認為其隱私權被侵害,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於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妨害秘密罪,除須無故外,所窺視、竊聽者,乃以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限,如屬「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非無故」,自不得依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論處之;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執行職務,也難一刀兩斷率云「非公開之活動」,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在當場反蒐證,也難稱「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在當場反蒐證,自不得依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論處之。

另外,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第141條:「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所定之妨害公務罪(統稱),係分以「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或「意圖侮辱」為其等要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純在當場反蒐證,何來「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或「意圖侮辱」?是也尚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141條所定之妨害公務罪論處之。

所以,最大的問題是第二個問題,什麼是「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並未明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條也僅規定「公開或揭露」事項,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在當場反蒐證」則未規定。所以,基於法定主義,使人民有所預見,保障人民訴訟權並杜絕爭議,什麼是「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判斷?在什麼情況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不得在當場反蒐證」(原則上,基於其訴訟權之保障,應允許其在當場反蒐證)?就有類型化或具體化或標準化之必要。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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