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炒人」公開個資,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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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nanazii
時間:
2014-3-19 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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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人」公開個資,判罰?
「炒人」公開個資,判罰?
新竹縣某科技公司鍾姓負責人不滿洪姓女員工表現,去年10月底將她開除,並在店門口貼公告,寫出洪女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開除原因,洪女認為雇主違反個資法提告。雇主因雙方和解金額談不攏,未能和解,依違反個資法判處罰金2萬元。洪女另向民事庭提損害賠償告訴。鍾男與洪姓員工因勞資糾紛,曾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開過協調會,但未化解心結,鍾姓負責人去年10月底將洪「炒魷魚」。 去年11月14日傍晚,鍾在店家門口鐵捲門張貼兩張公告,上頭有洪姓名、身分證字號,還寫著「洪…自事發當日起,即刻予以開除」。 被解雇洪女獲悉後氣炸了,認為前雇主作法絕情,意讓她難看,報警提告 。
【
疑義
】
一、被公告之洪姓女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屬洪姓女員工的個人資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被公告之洪姓女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自屬洪姓女員工的個人資料。
二、本案鍾姓負責人在店家門口鐵捲門張貼兩張公告,上頭有洪姓女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是利用洪姓女員工的個人資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至於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是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鍾姓負責人在店家門口鐵捲門張貼兩張公告,上頭有洪姓女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自是利用洪姓女員工的個人資料。
三、本案科技公司是非公務機關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所謂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係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是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科技公司是非公務機關。
四、本案鍾姓負責人如不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第 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非公務機關違反前開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一)除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外,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三)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四)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五)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即前(開三)】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鍾姓負責人在店家門口鐵捲門張貼兩張公告,上頭有洪姓女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即非「法律明文規定」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情形之一者,自不能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然本案鍾姓負責人在店家門口鐵捲門張貼兩張公告,上頭有洪姓女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還寫著「洪…自事發當日起,即刻予以開除」,顯然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而且也逾必要範圍,本案鍾姓負責人如復又不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題意所稱罰金,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規定所為,併予敘明。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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