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朋友未滿12歲,得否被僱在捷運站發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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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定有明文,是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開之工作。換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所禁止者,乃係「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在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充當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而言,至於在捷運站發傳單,因非前開場所,自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之虞。
但「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亦不得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雇主除「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外,亦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而在捷運站發傳單,初看似乎並非有害健康等之危害性活動,工作性質及環境似乎也無礙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然雇主苟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之危害性活動或從事工作性質及環境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勞動或工作,仍屬違法之行為,實不足取。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