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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終止收養關係後,如何改姓? [打印本頁]

作者: ckodvache    時間: 2014-3-2 00:51     標題: 終止收養關係後,如何改姓?

終止收養關係後,如何改姓

按「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  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6條、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註一)、第36條第1項(註二)各款行為、或違反第26條(註三)第2項或第28條(註四)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本案,題意所提若為事實,則養父之行為,應屬「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身為其最近尊親之母親,當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至於此時,該兒童或少年,如何改姓?依姓名條例第6條(註五)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註六)之規定,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姓,且因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是本案中的母親,得於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後,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註七)、第5條(註八)第2款之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

【註解】
註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一○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一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一四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照。
註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參照。另有無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03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02760號判決可資參照。
註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  吸菸、飲酒、嚼檳榔。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四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參照。
註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參照。
註五:姓名條例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  被認領者。二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  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  其他依法改姓者。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參照。
註六:姓名條例第10條:「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參照。
註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 (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參照。
註八: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二、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五、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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