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會』知多少?
『互助會』知多少?
『互助會』是東方社會所特有且常見的民間募集小額資金或儲蓄的方式之一,在我國社會中亦頗為一般民眾所利用,但由於以前我國法制對『互助會』並未有任何規範,因此當互助會成員間發生糾紛時(例如:倒會),即無正當的法律依據來解決當事人間的紛爭,常造成受損害的當事人求償無門的狀況。有鑑於此,民法在最近一次的修正中,即在債篇中對『互助會』做明文之規範,期望能對這個,在民間社會中已行之有年的『金融制度』納入正常的規範中,使其更能發揮社會資金融通的功能,有利於工商社會的發展。
民法債篇增訂『合會』之前,合會的契約關係只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其會員相互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契約關係,以致若有『倒會』的情形發生時(不論是會首或會員倒會),『活會』會員均無法律上的依據向『死會』會員直接請求其會款,蓋因會員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此情形於民法修正後已改善。依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9規定,合會會員相互間不但具有契約關係,且具直接之會款請求權,因此在有上述之情形發生時,活會會員將可直接對死會會員請求會款之交付,而無須透過會首請求。於會首逃匿之情形,亦可自己主張自己之權利,因此對會員權利之保護更加周密。
一般民間合會雖都有訂立『會單』,但因民間合會之成立,會首、會員相互間大多熟識,因此『會單』上所書寫之姓名及地址,常不要求真實,只要能辨別其人即可。職是,常有冒名或假名之情形之發生,造成會首與會員及會員相互間法律關係之混亂與不明,導致『冒標』後倒會之情形經常發生。因此之故,民法此次修正即明文合會為『要式契約』,會單上須書寫會首及所有會員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已明其法律關係,減少紛爭的發生。
以前民間合會常有『會首兼會員』、『以未成年人為會首』或『父母為會首,子女為會員』之情形,此種情形常造成倒會發生的誘因,是故,此次民法修正已明文,會首不得兼任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另外,為防止企業利用合會不當吸金後倒會,造成社會的動盪,此次民法亦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民間互助會是我國社會中人民私下融通資金或儲蓄,所最常利用的一種方式,但由於法制上未有明文的規範,造成倒會的情形時常發生,受害會員在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以致求償無門的情形之下,經常以自力救濟之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造成社會成本的不當付出,常此以往,並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有鑑於此,民法乃增訂『合會』之規定,使這個民間常見的融資制度能發揮更大的社會功能。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