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持有者,故意隱藏、破壞證據
證據持有者,故意隱藏、破壞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民國89年修正時,針對訴訟證據增設了一項「證明妨礙」條款;該法第282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舉例而言,甲單方面簽了一紙授權同意書交付予乙,內容為授權乙代替其行使甲與丙間之一項法律行為,嗣因關於授權範圍發生糾紛,甲認為乙逾越了授權範圍,而使其蒙受法律上之不利益,甲因而就其損害,請求乙應對於其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訴訟中甲表示「該紙授權書是我單方面所簽之後交付予乙,請法院命乙提出該項證據,以明事實….」,乙稱「我不知道還找不找得到,因為前些日因颱風造成家裡淹水,家裡的東西非常亂…...」;甲即向法院表示「請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與「當事人之公平」,是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訴訟所追求的是「事實」,而且是「真實的事實」,或許,在讀者們的印象中,巧辯是訴訟勝敗的關鍵,事實上,有利的證據才是補強巧辯的基礎,如果重要證據在訴訟他方所持有,且永不曝光而陳佈公堂,對於事實的追求,豈不有失當事人舉證的公平性,學者亦均認為,訴訟當事人均有使事實明朗的義務,此乃法律程序上相對立當事人間之誠信原則。
因此,一造當事人不論積極的毀滅對他造有利之證據,或消極的隱匿、不提出此等證據,例如,將證據文書毀滅,或拒絕透露證據之所在,製造待證事實不能或困難的結果,或妨害證據陳佈公堂。此項法條的另一項訴訟規則之意義,即「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則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有時證據之存在與保存,並非該當事人得以控制,或許該項有利證據正在對方當事人持有中,或存在於第三人,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因而有「證明妨礙」「轉換舉證責任」之立法。
民事訴訟法282條之1之「證明妨礙」,規範上僅針對「故意」,是否包括「過失」,甚或「重大過失」,均有待實務具體判例逐一使其明確。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