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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惡劣警官盜賣個人通聯記錄,獲利不菲 [打印本頁]

作者: ciaul    時間: 2014-2-5 00:51     標題: 惡劣警官盜賣個人通聯記錄,獲利不菲

惡劣警官盜賣個人通聯記錄,獲利不菲

  歐陽克任職於刑事局某單位,愛慕黃蓉甚久,對黃蓉向來言聽計從。黃蓉則為橫行台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某日黃蓉找上歐陽克,要求歐陽克利用職權取得飛鴿電信公司客戶之電話通聯資料供其使用,事成後並交付一定之酬勞,歐陽克爲博美人歡心,遂應允為之,數千人之電話通聯記錄遂因此而外洩。

  本案中飛鴿電信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為受該法拘束之「電信業」,其客戶之通聯資料自屬於同條第一款之個人資料而受保護。飛鴿電信公司將其客戶通聯資料交付予歐陽克,是否需負同法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分別情形以觀:(一)若歐陽克係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訊監察書者,飛鴿電信依通訊監察書內容將客戶通聯資料交付歐陽克,自不負任何民、刑事責任;歐陽克若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實施搜索,因而取得飛鴿電信持有之客戶通聯紀錄者,亦同;(二)惟若飛鴿電信僅係因歐陽克之警官身分,而主動提供該公司持有之客戶通聯記錄予歐陽克,則飛鴿電信對因此而權益受損之客戶仍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另歐陽克部份,依同法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歐陽克與黃蓉可能成立本條之共同正犯;且歐陽克因具公務員身分,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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