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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學童出公差失明 校方判賠306萬 [打印本頁]

作者: yoyoni    時間: 2013-12-31 00:59     標題: 學童出公差失明 校方判賠306萬

學童出公差失明 校方判賠306萬

  兩年多前,台北縣某國小的汪姓學童,在佈置運動會場時,被鐵絲刺傷眼睛幾乎失明,由於當時沒有老師在場督導,學童的父母提出國賠,二審判決,某國小要賠償306萬元。從照片中可以發現,汪姓學童的右眼明顯和一般人不同,因為這隻眼睛兩年多前,在學校佈置運動會場時,被鐵絲刺傷,這一段期間的醫療記錄,是一次又一次的手術,但視力還是幾乎失明,他的父母因此提出國賠訴訟,高等法院二審判決,校方要賠償306萬9千元。
  承審法官認為老師事前沒有提醒,也沒有在場督導學生安全,確實有過失,判決後校方發佈聲明,對於是否上訴還沒有決定,但表示會更加注重校園安全,不會讓類似的事故再一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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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上述案例,某國小老師本於公務員身分,指派學生執行公務之行為時,疏於督導、看管之責,顯有職務上過失,據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內容觀之,學童的父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向國家請求賠償。次按,國賠法第二條第三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綜上所述,承審高等法院判校方應賠償學童306萬9千元。更警惕學校,當孩子在從事具有危險性的工作時,要更加的防範意外發生。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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