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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可否拒絕接受偵訊或不到場? [打印本頁]

作者: Marts    時間: 2013-12-18 00:12     標題: 可否拒絕接受偵訊或不到場?

可否拒絕接受偵訊或不到場?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訊問,如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即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如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第七十一條之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而依第七十四條規定「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然依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中解送時間。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第一百條之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第一百條之二「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上揭不予計入或不得訊問之時間內,不得對被告或犯罪行為人訊問之,否則被告或犯罪行為人得拒絕之。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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