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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口角 惡男擄走前女友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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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姓男子與前女友吵架,吵完後還是氣不過,就立刻跑到前女友位在淡水的住宅,打傷正在幫親戚照顧孩子的前女友,並帶走4歲女童與2個月大的女嬰。女童的曾姓母親開門看到姑姑倒在地上,氣若游絲地呼救,完全嚇傻了,立刻報警。監視器畫面可看到,男子一手牽女童,一手抱嬰兒。
  警方獲報後在26日下午進行追查,在27日晚間找到女童,所幸孩子是被帶到高雄的男子母親住處,並無大礙,28日凌晨母女重逢,結束這34小時的驚魂記。不過高男仍不知去向,警方已加強通緝。

法律教室:

一、高姓男子在吵完架後氣不過衝到前女友住處打傷她的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又義憤傷害罪的刑罰比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輕,假若義憤傷害無法成立則必須要再進一步討論普通傷害罪。

(一)按,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中所謂的「當場基於義憤」,28年上字2564號判例,非只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24年上字2246號判例:激於義憤係指,他人實施不義(違反正義)行為,在客觀上使人無可容忍,引起一般理性之人之公憤,因而有所憤激而言。

(二)高男跟前女友吵架後還是氣不過跑到淡水住處打傷前女友,與女友吵架此一行為在客觀上並非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無可容忍,故並不能認為是當場基於義憤,與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的構成要件不符,故不適用本條。

二、高男帶走四歲女孩及兩個月大的女嬰的行為涉及刑法第241條略誘罪。

(一)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以強暴、脅迫、違反意願的方法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即構成本罪;父母對於子女在法律上有監督權,不得任意侵害父母對子女之監督權。略誘,係指對未滿20歲男女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誘拐、違反被誘人之意思,使其離開原來生活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27年非字16號判例:略誘須有惡意的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

(二)案件中的四歲女童與兩個月大女嬰,在民法上是無行為能力人,高男打傷前女友後帶走他們可認為是以不正的手段將他們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下,令女童及女嬰脫離家庭,已經造成前女友及女童母親的監督權及親權無法行使,故高男應成立略誘罪。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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