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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偽證非慈悲」法官佛法開示 住持認罪 [打印本頁]

作者: DOW    時間: 2013-5-15 00:04     標題: 「偽證非慈悲」法官佛法開示 住持認罪

「偽證非慈悲」法官佛法開示 住持認罪

  俗姓楊的新竹市佛寺住持為渡化他人,竟幫郭姓信眾作偽證,新竹地院法官日前審理時,引用聖嚴法師及證嚴法師的開示,以「佛在心中、口中、行為中」、「不妄語、真實語」讓住持認罪,法官顧念其為出家眾,判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5萬元。
  住持2年前捲入郭姓信眾一起由台北地檢署偵辦的偽造文書案件,當時住持以證人身分出庭,在庭上表示有借6000萬元給郭某,協助郭在高雄開素食餐廳等,但住持卻對何時借的?有無借據?匯款紀錄等內容交代不清,甚至以「忘記了」等語答覆,之後台北地檢署將楊姓住持以「偽證」罪移由新竹地院審理。

法律教室:

101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指出,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因證人對於整個案件的事發經過以及成立與否佔有極為重要的地位,故不容許證人可以在偵查或法庭上暢所欲言,因而在執行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經具結而虛偽陳述,則觸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反之,偽證罪的規定限定在上述的人別規範,故而被告自己的虛偽陳述並不會構成本罪的成立。

通常檢察官會在偵查前或偵查後要求證人具結,證明所說的一切非虛偽陳述,事後若發現證言被並非真實則構成偽證罪成立要件,住持本於心地本善為信眾脫罪, 在偵查中他承認有借信眾6000萬元,但他卻對於其他事項交代不清楚,有閃爍規避真實事情意圖,導致住持所說的證言不被檢察官所採信,又經具結的證言嗣後得知是虛偽陳述,自然成立偽證罪。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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