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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寢食難安 男子獲判與悍妻離婚 [打印本頁]

作者: heroman    時間: 2013-4-24 00:07     標題: 寢食難安 男子獲判與悍妻離婚

寢食難安 男子獲判與悍妻離婚

  「要趁睡覺時將你殺害」,林姓男子經常遭到妻子酒後三字經辱罵,且言語恐嚇,他擔心被妻子害死,向法院訴請離婚,法官認為林男已身心俱疲,判准離婚。
  住在池上鄉、已過「耳順」之年的林姓夫妻,丈夫經常遭到酒醉妻子三字經辱罵,或是用家中物品丟擲;有時候妻子發酒瘋還會持棍子、畚箕砸壞丈夫的車子。
  40幾年來,丈夫總是隱忍,直到去年6月15日才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但丈夫的動作惹惱妻子,妻子恐嚇丈夫,「要在飯裡下毒」、「要趁你睡覺時將你殺害」、「要踢死你,踢你的睪丸讓你死」。
  丈夫擔心妻子真的在飯裡下毒,不敢吃妻子煮的飯;每當妻子靠近他時,就很害怕妻子會踢他的「子孫袋」 (睪丸),讓他身心俱疲。今年2月17日丈夫聲請延長保護令1年,禁止妻子接近他,同時向法院訴請離婚。
  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林姓男子的妻子已經對丈夫造成「極大心理壓力及精神層面之威脅」,為此依法判決2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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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故夫妻間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原因,其婚姻已達無從維持者,無過失之一方仍得訴請法院准予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項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立法上叫做「破綻主義」,也就是說,雖然夫妻之間沒有第1052條第1項的10個離婚原因存在,但是彼此的婚姻關係已經出現實質的裂痕,已經無法繼續維持下去了,就可以此條文來訴請判決離婚。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然林男與妻子結婚後,妻子經常酒後失控,不僅言詞辱罵,甚至丟擲家中物品,並損壞林男的汽車,還恐嚇丈夫要在飯菜中下毒,傷害丈夫,嚴重影響林男的生活,使林男成天活在恐懼當中,讓即使結縭40載,已過耳順之年的林男堅持離婚;法院認為,該情形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認定林妻的行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林男受妻子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判決離婚。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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