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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房客燒炭亡 凶宅價跌 房東求償失敗 [打印本頁]

作者: tabolive    時間: 2013-4-16 00:34     標題: 房客燒炭亡 凶宅價跌 房東求償失敗

房客燒炭亡 凶宅價跌 房東求償失敗

  二十歲的女房客在租屋處燒炭身亡,讓房東認為房子變成凶宅,而且,房價因此下跌一百五十多萬元,房東連忙向死者母親求償。

  判決指出,房東認為李女和女兒來租房子,害他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的房屋變成凶宅,以後沒人敢租;李女身為母親,未盡注意義務、疏於照顧女兒,才會發生不幸事件,應賠償損失。

  李女則主張女兒因罹患恐慌症才會燒炭自殺,案發前她常帶女兒看病,已盡監督義務。女兒自殺是為了結束生命,不是故意要害房屋貶值,且房屋完好無損,未侵害屋主權益,拒絕賠償。

  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房價下跌是「抽象」損失,沒有具體反映在房價上頭,且本案自殺事件未故意侵害屋主的財產,房屋也未受損,依民法規定無法索賠,判決房東敗訴。因此,判房東敗訴,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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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被列為凶宅的房屋嚴重影響其價值,內政部在97年解釋,凶宅是指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案件,不包括自然死亡事件。但法界實務見解認為在判斷房屋是否為「凶宅」時,並不以「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陳屍屋內為必備要件,且應考量事發經過、該事件公諸於外之程度、事件經過時間久暫等因素,並非以「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一概均認係凶宅。自主觀面言,是否「凶宅」,常因個人之心理、宗教信仰及時間之經過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一般人均認發生有人意外死亡之房屋即為「凶宅」。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按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規定,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時,主觀上以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民184第1項前段);惟若僅致生他人蒙有純粹經濟上利益損失者,主觀上必須為故意,且該手段有違背善良風俗情節(民184第1項後段),例如惡意在他人之餐廳中放置蟲鼠穢物,使其無法或難以進行營業而受損失。

◎ 凶宅案例有許多判例可參考:
【案例一】 補教界名人湯尼陳,房客自殺變凶宅求償勝訴。
補教界名人「湯尼陳」租客在屋內燒炭自殺,導致房子成凶宅,租不出去也賣不掉,法官認為透天厝確實因此貶值,法官認為選擇結束生命的方式,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由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二】 凶宅影響房價?法官說不會。
租客在租屋處墜樓死亡,房東怪罪死者「害」房子成凶宅,提告訴要求其家人賠償;租客父親稱其子平常就有將陽台落地窗全部開啟、站在椅子上運動的習慣,當時是運動時不慎墜樓的意外。房東不以為然,認為租客有慢性糖尿病、胃潰瘍等病史,是久病厭世而自殺。法官認為我國法律體系對自殺行為不禁止、不保護,也不構成民法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凶宅是不是會影響房價?法官認為若非房東急於削價出售也不會造成損失,凶宅造成房價貶損是主觀因素造成,因交易對象不同而有感受差異。並以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發生的洪若潭全家命案為例,還是有人不畏懼「超自然現象」,高價買屋,難認定房東賣屋損失與租客墜樓之間有因果關係,還以欠缺「悲憫之心」為註解,將全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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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實務上針對房東因房客之事由使該屋成為凶宅之求償,仍有許多爭議,包含自殺行為在致生房價貶值的故意過失認定,及房價跌損與自殺行為的因果關係等,使得此類案例在司法判決中往往出現不同的結果。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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