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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坑洞致死 台電、公路總局判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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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abolive
時間:
2013-4-16 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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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坑洞致死 台電、公路總局判賠
道路坑洞致死 台電、公路總局判賠
私立淡江大學1年級學生廖同學兩年前和高雄校友會同學騎機車到福隆會勘場地,行經濱海公路和美路段,因路面不平,超車時失控摔到對向車道,遭小貨車輾斃,基隆地院認為挖路的台電和負責道路管理的公路總局均有過失責任,各要賠給死者父母137萬多元,此案還可上訴。
判決指出,廖同學(19歲)2009年6月20日上午和社團同學一行人共14人分乘8輛機車,從淡大前往新北巿貢寮區福隆龍門營區會勘活動營地,途經濱海公路89.5公里處,超過1輛夾在車隊裡的陌生機車時,因正值右彎下坡路段,又未注意路面回填不平,輾過凹陷處彈跳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到對向車道,遭小貨車輾斃。
廖同學的父母指控台電挖掘人孔蓋,回填不實,道路主管機關公路總局養工處也養護不善,路面連續出現3處凹陷,致廖同學騎機車行經失控滑倒,被對向小貨車撞上送醫不治,要求台電、公路總局依國家賠償法,分別賠給廖同學的父母包括殯葬、扶養、精神慰撫金等約600萬元。
法官認為,根據死者同學及肇事貨車司機都看到死者行經路面不平的坑洞「人車彈起來」,即使凹陷程度未達養護手冊處理標準,但不能免除責任,扣到死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貨車司機的責任,台電和公路總局仍應負一半過失責任。
法律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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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係「人之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國家賠償法第3條係「物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本新聞案例,受害人家屬指控台電挖掘人孔蓋,回填不實,道路主管機關公路總局養工處也養護不善,可能同時涉及「人之責任」與「物之責任」,受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或(及)第3條請求賠償,惟二者之責任條件不同。
二、賠償範圍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192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新聞案例,學生因道路坑洞致死,學生父母得依上開民法請求殯葬費、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另該學生與有過失,故依過失比例賠償。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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