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躁鬱症狂買12屋 判建商還頭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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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ailey
時間:
2013-3-12 00:05
標題:
躁鬱症狂買12屋 判建商還頭期款
躁鬱症狂買12屋 判建商還頭期款
北市一名曾姓代課老師因躁鬱症發作瘋狂購屋,短短兩個月內就買了十二戶房子與一處停車位,曾妻要求建商退款遭拒向法院起訴。台北地院認定曾某購屋時,正處於嚴重躁鬱症狀態,買賣契約無效,判建商返還頭期款五百一十七萬元。建商不服上訴,昨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
判決指出,曾姓男子九十年起即因罹患俗稱躁鬱症的「雙極性情感異常」長期於馬偕醫院就診,發作時會有情緒高亢、自我膨脹、過度購物等症狀。,認為建商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法律教室:
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該條文所適用的對象與情況,包括
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依民法規定為無效,而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民法13)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5)。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過去法院有類似判例,認為民法第75條所指『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情形』的規定,應從嚴解釋。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均必須於『行為當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其意思表示無效。
一般而言,當事人須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實於購屋時確實無行為自主力,或因病發而簽約,簽約才無效,但舉證有相當難度;另外,除非家屬事前已針對其病症,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意即主張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禁止他處分財產,其所作的法律協定或買賣才不被承認。若無法證明簽約時是因病情嚴重,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很難主張簽約行為無效。
本案中,曾姓老師受過高等教育,且經濟狀況小康,應清楚購屋是何等大事,不可能如此草率於四天內便購入12戶房屋,法官也認定,曾先生處於非理性瘋狂購屋,屬精神錯亂所為,又根據醫院提出的診斷書,證明曾姓男子的確有病史,過去也有盲目投資情形,因此判決買賣契約無效,判定曾姓男子勝訴,建商須退還頭期款。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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