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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的僱傭契約,簽得下手嗎?

不公平的僱傭契約,簽得下手嗎?

不公平的僱傭契約,簽得下手嗎?

經濟景氣低迷,根據行政院勞委會的統計,因為資遣費、積欠工資以及解僱等問題,所引發的勞資爭議,已創下14年來的新高。部分產業資金外移,導致裁員案件增加,再加上政府法令宣導奏效,使得勞工權益意識抬頭,因此勞資爭議件數持續攀升,勞委會認為,勞資爭議件數迅速上升,從另一層面觀察也屬可喜現象,因為勞工已經可以站出來為自己應有權益奮戰。

看了上面這則新聞,勞資爭議數的攀升,竟然被稱之為可喜現象,難道勞委會希望惡化的勞資關係,在未來是以逐年上升的方式繼續下去嗎?今天勞資爭議之所以增加,到底原因出在何處?行政院有捫心檢討嗎?由此新聞也可以看出,我們的政府官員,遇事而試圖找理由搪塞缺失的功夫是一流的。國內產業資金外移現象,已經不是今天才發生的事了,羅馬也不是一天可以造成的。掏空及惡性倒閉的現象,政府根本就是避談,也沒有一套防患的措施,出事了就說〔這是 司法單位具體判斷追究與否的問題〕,似乎與政策機關一點也無關似的。

最近很多人提到了一個〔勞資關係僱傭契約〕的問題,僱主用一紙〔不公平契約〕,為了強迫員工在形式上表現忠誠,藉以防止跳槽或任意離職。當然,員工為了求生活,不得不簽下這紙不公平契約,在工作過程中,即使發現公司弊病百端,也不敢自請辭職,因為如果自動請辭離開公司,就要賠償公司高額的違約金。最後,只好眼睜睜當老闆的末日員工。

中國人的環境裡,比較重視〔人〕的問題,也就是〔感覺的互動〕,所以人際關係就成為一個人在群體中的生存方法之一,當然還得靠自己真有兩把刷子,否則,會被別人看成只會講究人際運作的〔奉承馬屁派〕,只會做人,做起事來卻倆光、倆光(台語發音)。

什麼是不公平的僱傭契約?例如:(一)約定員工試用期滿,或一定期間之後,才享有勞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53條規定)。(二)非特殊之專業及職位,又無給予相當補償,約定員工離職後不能從事相同或相關行業。(三)約定員工違法工作規則,應扣薪資,最常見的就是〔遲到、請假〕的問題。(四)約定員工違約時,公司得直接由其薪資扣抵。以上這些約定情形,員工是否受其拘束呢?以下是本文的分析:

一、勞務雖屬民法上〔僱傭〕契約的給付標的,付出勞務者必須是個人,而勞務就是人格的作用,因此,人格之作用,理論上是不可以強制執行的,就如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違法此類義務者,僅構成損害賠償問題(得裁判離婚的條件),通常對於違反者之請求,是以金錢賠償,代替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

二、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因此限制員工不得從事相同或相關行業的契約,為〔競業禁止〕,除非該員工屬原僱主之高階人員或重要決策人員,且原僱主有給予其相當合理之待遇或補償,否則,對一般性員工而言,原則上應無競業禁止之適用,如果僱傭契約有此約定,應僅屬宣示作用,員工應不受其拘束,而且,解釋上應可認為有違背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其約定應屬〔背於公序良俗,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就算是員工違約了,如前所述,也僅構成違約賠償的問題而已。

三、至於,員工違約時,應賠償僱主金錢之約定,原則上基於〔契約自由〕,並無不可。但是,如果訂定〔不合理的賠償數〕,例如:應賠償五倍、十倍、一佰倍,此種顯不相當之賠償金之約定,解釋上,屬於員工為了生存〔◣騕L奈〕之情形下所簽,是否屬於民法上之〔受脅迫〕(民法第92、93條)?或許尚有程度上之差別,能否行使撤銷權,尚有討論空間。但是,此種約定是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之規定,尚可請求法院依具體情形,參酌員工勞務之可替代性與否,及僱主所受之利益等,〔酌減至合理程度〕(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但是大部分勞力階層者,均不懂法律,即使明知僱傭契約不合理,也不知道該如何行使保護自己的權益,再加上僱主管理方式的守舊,不圖現在化人性的措施,只要面對經濟動盪期,勞資關係就形成緊繃狀態,再加上政府防患性措施的欠缺,最後吃虧還是這個環境裡的每一份子,除了勞力員工的生存工作不穩定之外,產業不願就地轉型,政府坐視冷眼的心態,想必勞資爭議可能還會層出不窮,到時候主管機關會不會又是另一套說法呢?

四、另外,如果〔員工違約,僱主得逕自薪資中抵扣充作違約金〕之約定,依據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項立法目的,應屬著重勞工生活所需之適當規定。若勞工確屬違約,除了有資遣的問題之外,僱主得另行訴訟請求,不得逕行扣抵薪資。

五、員工因缺勤,僱主除基本薪資扣除之外,可否另行以倍數懲罰之方法加扣,例如:遲到一天,扣二天薪水。作者認為,員工違反工作規則,除了有違約或損害賠償問題之外,就一般違反出缺勤管理之情形,應屬得予資遣的問題(參考勞基法第12條),或是得列入考評的依據,如果以倍數扣薪的方式,理論上,等於是要員工未來〔做白工〕,此種約定,應屬有違公序良俗,無效。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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