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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哪些人可以取得律師資格? [打印本頁]

作者: duily    時間: 2012-12-22 00:02     標題: 哪些人可以取得律師資格?

哪些人可以取得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而律師法對律師資格之取得定有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如下:

(一)積極要件(律師法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1.曾任法官、檢察官。
2.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3.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4.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二)消極要件(律師法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1.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3.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4.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5.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6.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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