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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勞工離職未依勞基法規定提前預告雇主,沒有處罰規定 [打印本頁]

作者: ustave    時間: 2012-9-7 09:25     標題: 勞工離職未依勞基法規定提前預告雇主,沒有處罰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如果要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勞工時,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否則勞工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主管機關且可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但勞工如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之預告期間預告公司時,並未有處罰規定,所以勞工離職縱使沒有依規定提前預告雇主,雇主也不能扣勞工薪水,否則就會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依勞基法第78、81條規定,可處公司及負責人各新台幣90000元以下罰金,負責人會留下前科記錄。
另外,勞工如未經預告即離職,害公司遭受損失,公司可依民法有關規定向勞求償,公司如果要向勞工求償,則公司必須要舉證到底是受到那些損失,通常是很難舉證,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所以勞工不用太驚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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