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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未婚夫婚宴前落跑 女里長求償勝 [打印本頁]

作者: nanazii    時間: 2012-7-13 00:15     標題: 未婚夫婚宴前落跑 女里長求償勝

  台北市某區里長林女(38歲)2009年與男子陳某(41歲)交往,隔年1月在餐廳席開50桌訂婚,不料3月間陳男卻擅自傳真向餐廳取消4月的結婚宴,林女經餐廳告知後,氣得提告,主張訂婚時賓客雲集,北市長及多名市議員均出席,並指控陳男不但隱瞞曾結婚生子,還與其他女子往來密切,她付出的感情全成泡影。
  陳男則反駁,是因兩人訂婚後常爆發爭吵,他不確定林女是否有結婚意願,才傳真要餐廳將婚宴延期,並批林女個性霸道,婚約解除應歸責林女,拒絕賠償。
  士林地院審酌陳男確實隱瞞離婚事實,且擅自解除婚約,造成林女痛苦,判陳男應賠訂婚宴客費、喜餅、婚紗費及精神慰撫金53萬4343元。全案還可上訴。

法律教室

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故違結婚期約: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不得已之事由,對於約定之結婚期間,故意違背不願結婚者。

民法第977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案中陳男在婚前無故解除婚宴,不但讓林女損失宴客費、喜餅、婚紗費,更是讓身為里長的林女顏面掃地在精神上的損害及心理的壓力更是無法彌補。因此林女可因陳男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情形依民法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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