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交往七年 婚後才知丈夫隱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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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ivory
時間:
2012-6-8 00:25
標題:
交往七年 婚後才知丈夫隱疾
蘇女及何男交往七年,都沒有發生親密關係。兩人決定結婚,蘇女發現丈夫沒有和他行房,就算蘇女有意思,丈夫還是推託,經過多次的詢問,才知道丈夫有不舉之病。蘇女認為,丈夫隱瞞此事,和她結婚,找來母親和媒人到夫家,公婆得知後,只安慰蘇女,何男太愛她,不能失去她,只好先把你騙娶回家,現在已經是事實,他們一定會把她當女兒看。蘇女認為自己誤上賊船,而後搬回娘家居住,發現丈夫有特殊性癖好,喜歡偷女用內衣褲,連小姨子的也照偷,讓她無法忍受,到台中地院訴請離婚,且要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何姓男子提起反訴,認為妻子一再造謠,說他不能人道,損及尊嚴,也訴請離婚。法官要求何某到醫院檢查,發現疑因靜脈性漏失,造成陰莖無法正常勃起,判准2人離婚,但法官認為,蘇女在離婚過程中也有部份過失,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駁回。
法律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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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6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即得請求離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有責任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是否達到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然蘇女與河男自95年11月5日結婚後迄今並無性生活,更自97年7月10日起分居迄今,兩造於分居前即因蘇女未回何男家住而生爭執,嗣蘇女欲返回夫家遭拒,且何男陰莖有靜脈性漏失之勃起功能障礙卻未積極治療等,均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雙方曾協議離婚,足證雙方主觀上均有離婚之意,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著有規定。新聞中何男與蘇女就離婚事由均屬有責,僅係程度不同;蘇女的請求精神賠償駁回。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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