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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租賃物遭徵收時 補償費、拆除獎勵或救濟金應由誰領取? [打印本頁]

作者: vane    時間: 2012-5-3 00:03     標題: 租賃物遭徵收時 補償費、拆除獎勵或救濟金應由誰領取?

 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
(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
(二)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判決確定者,為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買受人,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
(三)土地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為其破產管理人。
(四)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一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者,得予受理。
(五)土地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授田後離場、死亡行蹤不明之場員所有者,由該委員會代為具領。
(六)土地為經撤登記之公司所有者,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由清算人檢具資格證明、印鑑證明代表具領。但清算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檢附印鑑證明。
(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八)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得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領取。」、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故由上揭規定可知,關於補償費、拆除獎勵或救濟金等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徵收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領取,上開不動產之承租人,尚非補償對象。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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