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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警未告知緘默權 竊案認罪筆錄無效 [打印本頁]

作者: scoper    時間: 2012-4-20 00:26     標題: 警未告知緘默權 竊案認罪筆錄無效

  一名苦追滷味攤老闆娘的男子,被懷疑偷了心上人的皮包,員警對他「曉諭」一小時後,作成認罪筆錄。但案子到了法院,法官發現員警沒有在一開始就告知他有緘默等權利,認定該筆錄無效;加上本案沒有其他積極證據,男子最後獲判無罪定讞,警方做了白工。

  判決指出,警察自嫌犯到派出所後,不論用曉諭或其他方式了解案情,都是在行使職權、進行訊問,依法有義務要先告知緘默權、調查證據權等權利,而不是先曉以大義一個多小時後,才讓他簽權利告知書,然後在自由意志已被影響的情況下,開始正式錄影錄音做筆錄。

  合議庭認為,這樣的情節已非一時疏漏,而是有意規避法律規範、不告知權利,所生筆錄即自白無論內容真偽,法院都不能採用。

  根據判決,北上工作的張姓男子在案發前,已愛慕住家附近賣滷味的蔡姓老闆娘許久,時常到她攤位幫忙、失業時也曾受她借錢相助,但他後來惹得蔡女不堪其擾,被報警趕走、不准再來。

  去年五月,蔡女放在滷味攤架上的的皮包,在她上完廁所後就不見了,認定是熟人所為,便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指出經常在攤前出沒的張某嫌疑重大。

  轄區員警把張男找來後,先跟他說可以找律師,見他不肯認罪,便花了一個多小時對他曉以大義,待他認罪才給簽權利告知書、並錄影進行筆錄;筆錄中蔡女曾來警局指認,張某看到她就說:「姊姊,對不起」。

  檢察官將張某起訴後,案移法院審理,第一次開庭,他就向法官說,警詢時是因被警察拿著槍壓迫才承認偷皮包,經法官傳訊員警和勘驗光碟,證明員警除了提醒可以請律師,並沒有盡到其他告知權利的義務,讓法官認定自白有瑕疵、沒有證據能力。

  基於只有被告有瑕疵的認罪自白,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皮包是他偷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都判決被告無罪,全案並告確定。

法律教室

犯罪嫌疑人因案遭訊問時,有哪些權利是得主張,或應被告擁有哪些權利,或其流程為何?其說明如下:

一、被告之人別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人別訊問之目的,僅在於確認身分,與本案問訊不同。

二、告知義務(§95)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以上之義務告知,缺一不可,主要之用意在使被告知悉嫌疑事由及可能觸犯之罪名,以利被告能夠充分行使防禦權。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乃係因於「不自証己罪」之概念。其適用範圍應於各個程序階段之第一次訊問都應踐行。

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效力
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應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四、結論
上開案例,員警雖有提醒嫌犯可以請律師,但並沒有告知其他義務,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義務,員警所取得之自白有瑕疵,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二項之規定,員警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證據。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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