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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丟下失智翁落跑 外籍看護遭訴 [打印本頁]

作者: niceboy    時間: 2012-3-6 01:05     標題: 丟下失智翁落跑 外籍看護遭訴

  新北市一名印尼籍看護不滿雇主遲發薪水,竟趁雇主帶全家人出國時,丟下中風臥病在床的老翁「落跑」。板橋地檢署偵辦後,日前依違背義務遺棄等罪嫌將她起訴。

根據檢方起訴書指出,住在新北市林口區的吳姓老翁,因腦中風併發失智症,心智反應遲緩、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他的兒子在去年8月間透過仲介公司,僱用這名27歲的印尼籍看護照顧老翁起居。

  但看護9月間在幫老翁洗澡、清理身體時,卻因疏忽未攙扶老翁,導致老翁不慎摔傷,頭部當場掛彩,前額及頭皮有長達6公分的傷口。

  檢方指出,看護照顧老翁未滿2個月,卻已滿腹怨氣,認為雇主待她不好,還延遲發薪水,因此趁雇主在10月8日偕妻女出國旅遊時「落跑」,不顧老翁一人臥病在床,頭也不回地離去。

  雇主的岳母隔天上午前來探視時,按門鈴無人應,慌張地爬牆而入,發現已不見看護蹤影,只剩老翁獨自躺在床上動彈不得,急忙致電給吳男。
  吳男事後得知看護還「跳槽」到別家,氣得控告看護涉嫌遺棄等罪。

  檢方偵辦時,看護坦承犯行,但不認為自己有錯,對雇主頗有微詞;檢察官根據醫院診斷書,認為老翁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看顧,受雇的看護惡意遺棄,已讓老翁生命陷於危險狀態;至於先前的疏忽導致老翁摔傷也涉有過失,因此依違背義務遺棄、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將她起訴。

法律教室:

【遺棄罪】
◎普通遺棄罪

刑法在遺棄罪章中列有三條有關遺棄罪的法條,其中第293條為普通遺棄罪,犯罪要件就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通常是指被遺棄者沒有維持自已生存的必要能力,像老、幼、殘、疾的情形都是。犯罪的人與所遺棄的人之間,在法律上亦也沒有保護的義務,只是犯罪人的行為,在社會生活上仍然應該負起一定的保護責任。

◎特別遺棄罪
第294條規定的是特別遺棄罪,遺棄的對象也是無自救力的人,但是犯罪的主體則限於「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人;這些有義務的人,除了積極遺棄應成立犯罪以外,如果對無自救力的人「不為其生活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也會成立犯罪。

◎違背義務遺棄罪、無義務遺棄罪
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與第293條的無義務遺棄罪最大差異點在於,前者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有法令上或是契約上之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一)法令上:
民法第1114條和第1115條明定該等人間負有扶養之義務。
(二)契約上:
特別看護對於其所照顧之病患、保母對於其所看護之幼兒、養老院工作人員對於受託照顧之老人家等等。

構成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其他要件,說明如下:
(一)遺棄之行為
本罪之遺棄行為因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故其應採取廣義之見解,包括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遺棄(最高法院18上字第1457號判例),前者係指,將無自救力之人移至無法獲得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處;後者謂,消極地不給被害人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

(二)都須要有達到使被害人受有生命危險
不論是積極或消極遺棄,皆須使被害人生命受到危險之虞。

(三)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之人
按最高法院32上字第2497號判例之意旨,無自救能力之人指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而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所構成之危險,非待他人之救助,即不能維持其生命之人。即者因欠缺自己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自救力,而需要他人之救助,方能保住其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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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情形,中風老翁因腦中風併發失智症,心智反應遲緩、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且因子女出國,除了該名外籍看護之外,無其他義務人照顧,一旦遭到遺棄,對生命安全會有立即的危險,屬於無自救力之人;而該名外籍看護,係屬於「依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人,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外籍看護因對雇主有些不滿,竟不顧老翁一人臥病在床,頭也不回地離去,其造成的結果可能十分嚴重,甚至造成老翁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恐成立刑法第294條遺棄致死罪,面對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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