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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逃婚縱火 越南新娘被判無期徒刑 [打印本頁]

作者: artholome    時間: 2011-10-29 00:26     標題: 逃婚縱火 越南新娘被判無期徒刑

  三年前(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高雄市三民區發生一起民宅火警,兩人葬身火場。事後查出,是嫁來台灣的越南新娘縱火燒房,這名越南女子被高雄高分院依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

  三年前的這場民宅火警發生高雄市三民區,透天厝內住著毛姓男子以及新嫁來台灣的越南女子陶小媚,還有毛姓男子的姐姐以及外甥女。深夜發生火警,其中毛姓男子的姐姐以及外甥女走避不及,葬身火場。消防局鑑識人員從現場跡證研判有人為縱火可能,加上從越南女子身上搜出打火機,深入調查追出內情。

法律教室:

被告陶姓女子坦承,她是被家人逼迫從越南來台嫁給毛姓男子,但來台之前已經懷有越南籍男友的小孩,案發前一天,丈夫質疑妻子腹中胎兒不是他的骨肉,雙方因而爭執。被告表示她是因為聽說台灣習俗,如果媳婦進門後發生火警,會認為媳婦召來厄運而退婚,被告聲稱她是為了回越南與男友在一起而引火製造火警,否認有殺人意圖。

殺人罪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要滿足一個犯罪行為必須先具備知與欲 "即" 犯罪行為,殺人罪與傷害致死雖然客體結果不無一致,差別只在於行為人的犯罪故意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所欲侵害客體的法益均不同。傷害罪所欲侵害之法益為身體法益,殺人罪則是生命法益。

殺人罪是以一個從一開始就是致至人於死地的故意,而著手實行,著手實行的方法不局限於任何方式以及手段,只要本著一個殺人的故意以及客體死亡的結果,中途的因果流程並無障礙及錯誤,此即滿足一個標準的殺人行為,該當殺人罪。本案件中,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上之殺人罪,因此高雄高分院判處被告殺人罪,處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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