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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連帶保證人 [打印本頁]

作者: mooeck    時間: 2011-10-6 00:04     標題: 連帶保證人

現金社會金融往來頻繁,舉凡銀行借款、進入公司行號的職務保證、承攬工程的保證等等;訂定契約時,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找保證人,許多人為了人情或不好意思拒絕,替他人做保證人,後來銀行或債務人找上門,才發現問題不小,輕則勞財傷神、重則破產跑路,難怪有人笑說:「保者,人呆也。」,意思是說會替人做保的是呆子,其實這只是句玩笑話,但是在法律上保證人的責任與權利義務究竟是如何規定的呢?

 所謂保證人的責任,就是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規定自明。而此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很多人對於保證契約的對方當事人究係何者弄不清楚,常常以為是和債務人訂立保證契約,而實際上當事人是債權人而非債務人。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如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一旦在契約上簽名作保是連帶保證,則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不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因此連帶保證人所負的責任是和債務人相同的。

 有人會問說:「那保證人的權利呢?難道只能傻傻的替他人背債嗎?」,在法律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此為實務及學說上之「清償代位權」,故依此項代位權,保證人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求償。換言之,保證人代債務人還了多少錢,債權人之權權就移轉多少給保證人,使保證人得依此向債務人求償,讓債務人仍應承擔最後的責任,但是實際發生的狀況,常常是債務人已經留下一屁股債走人了,才會讓債權人找上保證人要求清償,所以保證人就算取得向債務人求償的權利,常常也是無法獲得,因此下次有人找你做保時,好好考慮清楚,並運用你的智慧吧!若是為了人情不好意思拒絕,應該先想想後續可能會發生的問題,覺得自己可以承受再簽字,不要再呆呆地畫押了!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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