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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撤銷權與撤回權 [打印本頁]

作者: Qoo0909    時間: 2011-9-28 00:27     標題: 撤銷權與撤回權

壹、何謂撤銷權與撤回權?試就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一、撤銷權之意思:

  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廢棄有瑕疵之法律行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原已發生效力,經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後,使其本已發生法律效力而溯及的自始無效言。

二、撤回之意思:
  指對於尚未生效法律效力的行為,防止其效力發生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與撤銷之意義是不同的,相異處在於「撤銷」是消滅已生法律效力之行為;而「撤回」係對於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撤回之。

貳、兩者不同點:
  「撤銷權」與「撤回權」不同在於,「撤銷權」乃對於業已生效之行為,使其溯及地失其效力。而「撤回權」係形成權之一種,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撤回之效力。由於「撤回權」在阻止未生效的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故倘法律行為已為生效者,即「撤回權」即告消滅,無此權利之可言。

參、依民法規定可「得撤銷」、「得撤回」之情形略述如下:

一、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得撤銷」的情形:
  主要有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傳達錯誤(民法第八十九條)、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等。
  此等法律行為規定「得為撤銷」之理由,在於行為人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利益。其不真實的內心意思或受不自由因素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為當事人所不願意發生的法律效力,法律當然不能強制當事人接受非本意之意思表示。故允許有撤銷權人於一定期間(指:除斥期間)內,將已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撤銷之,法律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意思表示之撤銷,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
  另一撤銷權之行使,須向法院聲請撤銷之訴。如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民法第二四四條)、婚姻之撤銷(民法第九八九條至九九七條)兩願離婚之撤銷(準用關於婚姻撤銷之規定)、收養及終止收養之撤銷(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民訴五八三條),法律行為因撤銷判決之力,而被撤銷。

二、意思表示之撤回
  其前提必須在還未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才可行使「撤回權」。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因為非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從但書中可看出「撤回」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則其意思表示未發生效力,即意思表示之撤回行使,要先於其原本意思表示或同時於原本意思表示到達時行之,在這要件下才可行使「撤回權」,否則一旦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即不許撤回權人行使該權利。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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