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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訂金」係違約定金?還是違約金?

系爭「訂金」係違約定金?還是違約金?

【問題】
想請問我定了婚紗有付訂金之後因無適合的婚紗要求退費(已隔八個月才去試穿),店家最後要扣總金額的20%,因當初我有多付訂金,我是否可以要求多付的訂金要付我利息,還有被扣的錢可以換等值的商品嗎?是否有條例可循?

【解析】
  按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該違約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在於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定金之替代物,並於債務不履行時,供作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系爭支票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先探明所稱「訂金」係違約定金?還是違約金?始得續斷之。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亦為民法第225條所明定,是本案亦應查明致給付不能者,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還是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判斷之。

  至於利息,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惟約定利率,以有約定為限,利率未經約定者,以應付利息之債務為限。本案是否有「多付訂金須付利息」之約定?本案提問人之相對人,有無應付利息之債務?均亦查明。又被扣的錢可以換等值的商品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有此約定時,債權人當得請求之,惟本案就此也未明,也有探求之必要。

  綜上,本案因題意未明,以至於須再查明或再探求者,為(一)所稱「訂金」係違約定金?還是違約金?(二)致給付不能者,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還是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三)是否有「多付訂金須付利息」之約定?本案提問人之相對人,有無應付利息之債務?(四)有無「被扣的錢可以換等值的商品」之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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