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少年擅自借車,大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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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amille
時間:
2011-3-4 00:03
標題:
少年擅自借車,大人負連帶責任?
案例:
新北市昨天傳出少年騎車夜遊釀成一死一重傷,曾任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的律師黃○○表示,吳姓少年私將祖母機車與鑰匙借給鄧姓同學,致釀死傷意外,如果吳姓少年明知肇事同學無駕照,還借給同學騎,理應負起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刑責,但因吳姓少年未滿14歲,法律上被認定屬於「無行為能力者」,只會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等規定論究。至於吳姓少年的民事責任,因過失造成損害,將須負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吳姓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比如父母親),就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祖母如果對吳姓少年的行為事先不知情,就沒有故意或過失等民刑事責任(自由時報100年1月17日報導:少年擅自借車 大人負連帶責任)。
解析:
一、刑事及感化教育部分
按刑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2項、第3項參照)。
惟刑法第86條第1項也規定,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參照),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亦規定,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0條、第41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
是未滿十四歲之人,也不要高興太早,縱使無刑責,也可能會被施以感化教育。
二、民事部分
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2條、第13條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是滿七歲但未滿十四歲之人(民法第980條雖規定,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惟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依民法第989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苟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2條:「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等侵權情事,其法定代理人,除「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外,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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