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爸爸未教養,兒改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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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Quact
時間:
2015-3-20 22:35
標題:
爸爸未教養,兒改母姓?
爸爸未教養,兒改母姓?
陳姓婦人3年前與丈夫張男離婚後,獨自照顧年幼兒子,張姓前夫未曾支付兒子扶養費,也不曾關心過兒子,陳婦聲請變更兒子姓氏,跟她同姓,7歲的兒子「阿嘉」證稱「我沒有印象和爸爸一起住過,都是媽媽照顧我。我想要跟媽媽姓陳,因為都跟媽媽在一起」,法官准予「阿嘉」改為母姓。 台中地院行政庭長劉長宜表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此外,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陳女說,94年初與張男結婚,次年產下兒子「阿嘉」,但因與丈夫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兩人於99年初離婚,由她獨自撫育「阿嘉」,前夫離婚後未支付年幼兒子扶養費,也未關心、聞問「阿嘉」生活狀況。於是法院聲請張男給付兒子扶養費用,經法官裁定張男應給付「阿嘉」扶養費,但張仍不理睬,因此她聲請變更兒子姓氏,由「張」改為母姓「陳」。
【
疑義
】
按有關姓名之相關事項,規定於姓名條例、民法等相關規定中。其中,姓名條例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其他依法改姓。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係分別規定得申請改姓或申請改名或申請更改姓名之事由。
至於民法第1059條:「(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4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5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則係規定未成年子女,其姓之約定方式、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處理方式以及未成年子女,其姓之變更。
換言之,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父母之一方,非不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從而,本案報導「陳女說,94年初與張男結婚,次年產下兒子阿嘉,但因與丈夫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兩人於99年初離婚,由她獨自撫育阿嘉,前夫離婚後未支付年幼兒子扶養費,也未關心、聞問阿嘉生活狀況。於是法院聲請張男給付兒子扶養費用,經法官裁定張男應給付阿嘉扶養費,但張仍不理睬」如屬實,陳女所言也屬實,那本案張男,即顯有未盡教養義務之情事,那陳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當然,以上係因「阿嘉」係未成年,如果「阿嘉」成年後,想改母姓,就要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惟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只以一次為限,但非不得再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為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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