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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開車講手機,眼見不為憑?

罰開車講手機,眼見不為憑?

罰開車講手機,眼見不為憑?

基隆巿廖姓男子去年開車時疑接聽行動電話,被警攔下開單告發,他不服,辯稱當時持刮痧板按摩太陽穴,並未用手機。法官發現,員警僅目視廖男違規,卻未檢視手機通話紀錄,蒐證不足,撤銷原處分不罰。 修姓警員告訴法官,他去年9月12日傍晚5點多行經通仁街口,見廖男開車通過,左手接聽手機、右手握方向盤,立刻騎機車跟隨,在中華路與中山二路口時攔下廖男;廖男自稱是台電的員工,要到協和電廠開會,當時在跟同事通電話,在請他網開一面遭拒後,又改稱未使用手機且拒絕簽收。 基隆監理站事後依違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掌上型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裁處廖男3000元。但廖男不服,辯稱當時因頭疼,持刮痧板按摩左側太陽穴處,見員警攔停,還出示行動電話要員警檢查有無通話紀錄,員警不看就直接開立告發單,認為員警誤判,向基隆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審理認為,法令規定禁止開車時「使用」行動電話,必須要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情形。法院調閱廖男所有手機門號通聯,並無舉發當時撥打或接聽的紀錄。 再者,現場除了員警肉眼所見以外,並沒有以科學方式蒐集廖男使用手機的證據或是抄下廖男使用的行動電話型式、門號以及收發話紀錄,最多只能證明廖男有把手機放在左耳邊,不能證明廖男使用行動電話。

疑義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所定者,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一,自不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

又前稱逕行舉發,只是免除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義務,尚不能逕以該規定,免除舉證之責任。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已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同,蓋此項規定,先不論其爭議,乃違規行為人之推定,並將舉證責任轉換為汽車所有人而已,如當場已知行為人,而且行為人也不否認,只是在有無該違規行為,有所爭執,要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係屬行政罰,也係行政行為,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依行政罰法、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有所明定舉證轉換外,對於舉證及行政調查事項,並無任何規定,那行政程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就有適用之餘地。

從而,本案報導「廖男不服,辯稱當時因頭疼,持刮痧板按摩左側太陽穴處,見員警攔停,還出示行動電話要員警檢查有無通話紀錄,員警不看就直接開立告發單…法院調閱廖男所有手機門號通聯,並無舉發當時撥打或接聽的紀錄。再者,現場除了員警肉眼所見以外,並沒有以科學方式蒐集廖男使用手機的證據或是抄下廖男使用的行動電話型式、門號以及收發話紀錄」如屬實,那本案裁罰,就違反了行政程式法第36條所定之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以及行政程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難謂合法,自應予撤銷。

何況,無此違規行為,卻被處罰(即行為責任),除「法明定處罰狀態責任(即狀態責任;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288號判決:「因對物之所有或佔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此為學者所謂之「狀態責任」,若物之狀態產生危險,此時狀態責任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外,在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下,更難想像。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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