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假權狀詐貸,地政所不用賠銀行?
[打印本頁]
作者:
Quact
時間:
2015-3-19 22:28
標題:
假權狀詐貸,地政所不用賠銀行?
假權狀詐貸,地政所不用賠銀行?
騙徒用假的房地產所有權狀向銀行詐貸,法院常判決地政事務所國賠,但最近台灣 高等法院數度認定,地政事務所只對真正的屋主負責,用假權狀騙銀行,真屋主並無損失,不符國賠,改判免賠;將來受騙銀行只能向騙徒 及地政士求償。
撤銷一審判准國賠的高院法官指出,最高法院近來皆以土地法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為由,將類似個案發回高院更審;土地法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也就是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致真屋主受損害才負賠償責任。高院法官解釋,騙徒用假權狀騙銀行貸款,受害的是銀行,並非真屋主;辦貸款時 登記的抵押設定也因假權狀而無效,真屋主並沒有損失,所以地政機關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律師黃心賢指出,雇員沒做好應做好的事,雇主可向雇員求償。銀行員和地政士是貸款案實質審查人,銀行員徵信時應與貸款人面談、實地察看抵押建物,若偷懶僅做書面審核被騙,當然要賠;地政士直接面對申貸人,要檢查證件權狀真偽,沒盡責當然要負責。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榮譽理事長黃志偉指出,十多年前這類案件幾乎都判國賠, 後來變成地政事務所和銀行都有過失,依比例判准國賠。
現在最新的法律見解,將加重地政士責任,將來銀行被騙,第一個挨告的可能就是經手貸款檔的地政士。
【
疑義
】
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固規定「禤a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惟第6條也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應優先適用。
至於其消滅時效,因土地法未有特別規定,所以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而且土地法第68條係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苟非「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以外之事項,若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定要件,也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固也雲「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檔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發給書狀之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式,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且要調查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並得以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之登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
惟無損害就無賠償,而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以(一)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二)須受有損害等二項為其要件。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以土地法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為由,將類似個案發回高院更審,大致上無誤,惟在個案上之審酌上,如在「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以外之事項,如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定要件,應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高院法官所解釋「騙徒用假權狀騙銀行貸款,受害的是銀行,並非真屋主;辦貸款時登記的抵押設定也因假權狀而無效,真屋主並沒有損失,所以地政機關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有道理,惟「如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進而被查封、拍賣,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真屋主是否就真的沒有受有損害?就有再釐清之必要。
另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似不限於所有權人,貸予人(抵押權人)如受有損害,非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是騙徒用假權狀騙銀行貸款,似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檔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無虛偽,貸予人(抵押權人)縱受有損害,似乎難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還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四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了一線生機,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大家可以參酌援用。
來源:台灣法律網
歡迎光臨 ihao論壇 (https://ihao.org/dz5/)
Powered by Discuz! 6.0.0